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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俞某某、原审被告井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机学院退休教师,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井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井某某及延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海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7)黑0903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交付安标服务费后,应当知道缴纳检测费用,但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从事实来看,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二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项双方约定中的1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对申办矿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标证)的申办及相应的技术提供服务及协助,即进行申报、提供相关材料、指导、协调并对上诉人缴费进行通知,办理成功后,还需提供技术服务,上诉人的义务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导和通知提供相应材料或缴纳费用。从实际履行来看,也是被上诉人向国家安标中心进行申请,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也是双方联系多年来习惯采用的通知方式)通知上诉人进行提供相关材料、指导、协调并对上诉人缴费进行通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及时落实相关事宜。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缴纳安标服务费、公关协调费、指导上诉人购买了几十万元的建厂仪器设备,上诉人均及时交纳了安标服务费、公关协调费,并且及时购买了几十万元的建厂仪器设备,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其配合义务,而进入产品检验的安检证申办关键程序环节,被上诉人却不履行协助、指导、技术服务的义务,不予通知,第一被上诉人明知传真机坏了,却用传真通知,而不使用习惯采用的方便快捷的电子邮件通知;第二被上诉人在邮寄快件时,收件人电话不写手机号,却写明知道已经坏掉的传真机号码,(付款通知上明明写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且被上诉人是知道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的);第三多年来采用的邮件方式不采用;第四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也一直出于畅通状态,被上诉人知道并且多年来一直通过上诉人一直延用的手机号码不联系。综上可见,被上诉人明显是故意不让上诉人收到通知,造成上诉人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假象,达到被上诉人的不法目的,可见,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交付安标服务费和知道需缴纳其他费用没有必然的联系或因果关系,因为,国家安标中心是事业单位,负责对安标证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监管。检测机构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仅对产品样品的检测结果负责,出具检测报告书。两个不同性质的单位在各自收取受理服务费和产品检测服务费问题上不可能相互汇报,缴纳安标服务费和知道需缴纳其他费用没有必然的联系或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交付安标服务费后,应当知道缴纳检测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通知缴纳费用的义务及负责申办及指导的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配合被上诉人提供要求的材料及按其通知交付费用,否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失去意义,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要求。再说,上诉人为了取得安标证,已经租赁了场地,并且已经投入了几十万元购买建厂仪器设备,没有道理在取得安标证的最后关键一步不支付检测费。从法律来看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是被上诉人违约,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是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几十万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项判决应予撤销。2、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公关协调费,应该认定;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的费用有公关协调费、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但约定支付的条件不同,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公关协调费是在被上诉人办理安标证之前,此笔费用在签订合同之后的第三天就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2012年12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而且,不予阐明不予认定的理由和依据,违反《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违背客观事实,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公关费用,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的前提或条件是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灯两款产品安标证之后,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产生效力的条件是上诉人取得安标证,但由于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协助、指导和通知等技术服务义务,至今上诉人未取得安标证,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诉人不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该项判决应予撤销。3、购买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的费用支付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指导并不存在代购,此笔费用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二十四万元是完全不同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收到的25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购的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所花的费用,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代购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的关系,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的费用均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并未将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由其代为购买,被上诉人只是指导或介绍的作用,根本不是代购。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约定对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办厂过程中的技术咨询和指导工作,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及零部件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可见,双方不存在代购关系。最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25万元,被上诉人在回复上诉人邮件中自认其中1万元为上诉人依据协议书约定支付的公关协调费,其余用于个人建账户、购车等个人用途以及所谓的代购,但代购根本不存在,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24万元根本不是供被上诉人个人支配,更不存在要求其代购,是让其支付给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的款项,并且,从数额上支付给被上诉人个人的是250000.00元,购买建厂设备及零部件款是311617.00元,数额也不同,时间也不同,原审法院将其混淆,违背了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错误明显,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了他所要解决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技术服务费、劳务费和公关费问题。而原审法院将证据中的事实“上诉人购买的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等合计金额287157.00元。”错误的认定为是被上诉人代购的,此项认定事实的第8页与第11页前后自相矛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客观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就是处分原则。而原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审理,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所要求审理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错误明显,应当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论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纯属无之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安标证和传达是由安标公司给上诉人邮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的,被上诉人只负责帮助上诉人取得安标证书。二、关于代购费用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定。一审判决四六开,我们认为上诉人责任不清。综上,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井某某述称:被上诉人说是安标公司邮寄的,但在快递单上写有俞某某,而且邮件人写有传真机号,而不是手机号。被上诉人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被告的技术服务费150000.00元、取证劳务费30000.00元、公关费用10000.00元和委托加工费47900.00元,合计237900.00元;被告承担由于拖欠上述服务费的利息5395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俞某某(乙方)与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岗位聘用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享有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涉及的技术资料(即以甲方名义或以甲方冠名的相关技术文档、图纸、专利等)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甲方享有乙方在提供技术服务期间所涉及产品和技术的相关无形资产权和专利权;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及因工作所需要而产生的必要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甲方如下产品的申证及其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2、乙方担任甲方办厂过程中的技术咨询和指导工作;3、乙方担任甲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咨询工作等5条。双方还约定:1、在乙方协助甲方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后,甲方支付乙方三万元人民币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另外,先行一次性支付乙方壹万元相关业务公关协调费;2、甲方在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之后,支付乙方每年伍万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可一次或分次付清。如甲方申报产品《JCB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安标证,甲方不再另外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3、若甲方销售乙方提供的产品,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若甲方销售由乙方代生产(来料加工)的产品,则乙方可以从中提成,代生产的产品和提成比率另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等条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汇款1000.00元,交付安标服务费。2012年12月25日原告俞某某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申请1、甲烷报警矿灯;2、锂电池矿灯的安标申请,该单位已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7日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付款通知单,以传真方式通知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检验费用32200.00元。但标注:井某某传真机坏了。2014年9月9日给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过快递,收件人为井某某,10月4日、10月23日、10月28日经快递员电话通知收件人领取,收件人未领取,但快递内件品名未记载邮寄的文件名称。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取名为俞某某的2013年12月9日发件人井某某XX发给XX的邮件,关于代理奉泰产品货款情况的说明中第四段载明,俞老师为我公司代购建厂用设备49140.00元和用于我公司办安标证公关费用10000.00元建议在欠350000.00元货款中扣除。最后一行:另外,在俞老师的指导下,我方购买的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等合计金额287157.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350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返还库存产品价值328150.00元并赔偿售后服务发生的燃油费、人工费45340.00元。本院2015桃商初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返还库存产品并赔偿售后服务发生的燃油费、人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井某某与俞某某个人签订的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及经济往来与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判决:1、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货款350000.00元;2、驳回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2017年4月7日井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俞某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还250000.00元。该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井某某支付系争钱款并非欠缺给付目的,原告亦无证据可予否定被告关于劳务费、代购设备款的主张,至于双方之间劳务费的支付、代购生产设备的钱款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并非本案不当得利审理的范畴。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德礼与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岗位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俞某某提供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定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检测中心的检验费用。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汇款交付安标服务费后,应当知道需缴纳其他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申报了甲烷报警矿灯、锂电池矿灯的安标申请,安标国家中心发出受理通知书,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付款通知单,以传真方式通知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检验费用,但标注:井某某传真机坏了,应视为该中心未通知到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只是约定了费用的承担,但未约定通知缴费主体及通知缴费的方法,且原告快递给被告的邮件内件品名未记载邮寄的文件名称,且快递并非唯一通知的方式,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就是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采取其他方法通知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缴费义务。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交付安标服务费后,应当知道缴纳检测费用,但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鉴于原告俞某某、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原告协助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后,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30000.00元人民币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另外,先行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0元相关业务公关协调费。另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之后,支付原告每年50000.00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可一次或分次付清,期限三年。该笔费用原告俞某某、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违约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抗辩原告收到的250000.00元钱款,即没有交给奉泰公司,也没支付被告办安标证费用,而是非法占有己有。但在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井某某发给原告的邮件中自认原告为其购买的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等合计金额287157.00元。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未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原告为其购买的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等合计花费金额287157.00元予以确认。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违约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井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俞某某技术服务费、劳务费180000.00元,公关费用10000.00元的60%计11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2、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减半收取12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延海公司提供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的事实。共分两部分:(一)2008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9日,5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69个往来电子邮件的证据一组。(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和其他”通知上诉人交款等重要电子邮件21份《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中包括下列证据内容:(1)公证书第2页,2013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需要重打印图纸清单》通知一份。(2)公证书第3页,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通知一份,第4页,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电容分容系统设备仪器采购合同》通知一份,合同金额2700.00元。(3)公证书第5页,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通知一份,第6页,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高低温试验箱》定作合同通知一份,合同金额17500.00元。(4)公证书第7页,201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通知一份,第8页,附件是《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通知一份。(5)公证书第9页,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电子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通知六份。第10页,《LED模组合同》通知一份,合同金额14000.00元。第11页,《矿灯电缆合同》通知一份,合同金额5600.00元。第12页,《矿灯保护器合同》通知一份,合同金额3300.00元。第13页,《灯头壳配件合同》通知一份,合同金额18817.00元。第14页,《电池合同》通知一份,合同金额42400.00元。第15页,《报警模块和充电电路合同》通知一份,合同金额61700.00元。(6)公证书第16页,2012年12月08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通知一份,第17页,附件是《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通知一份。(7)公证书第18页,2012年12月02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通知一份,第19页,附件是《公关协调费10000.00元用款申请单》通知一份。(8)公证书第20页,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安标初次申请材料》网上申请会员资格通知一份。(9)公证书第21页,2010年12月05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通知一份,第22页,附件是《检查测试设备清单》通知一份,参考价格合计金额756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年来的业务往来和通知上诉人重大事项、支付款项一直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上诉人的,采用邮件的通知方式是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被上诉人能用而故意不用多年来习惯采用的电子邮件通知上诉人缴纳检测费,而故意改用明知道已坏的传真通知上诉人,并且邮寄快递收件人电话不写手机号,也故意写明知道已坏的传真号,造成上诉人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假象,达到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24万元钱款的不法目的。被上诉人故意用不让上诉人收到通知的方法通知上诉人缴纳检测费,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故意不履行通知上诉人的义务,是故意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通知后,已积极履行配合义务,缴纳了安标服务费、公关协调费、打印图纸加盖公章,购买设备,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3、上诉人购买了建厂仪器设备,为建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上诉人已投入31万余元,不存在不缴纳检测费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故意的。前因就在安标局以打电话方式通知他们去缴费,而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地址邮寄的,这种邮寄应是合法的。第二组证据:证实汇款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不属于代购款。(一)2010年邮件、发票二份、付款凭证四份、《公证书》一份。1、2010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检查测试设备清单》一份。2、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3、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二份。4、2010年12月29日上海奉泰公司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2010年发出产品汇总发货明细对账单》《公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二张发票,付款人是上诉人,是直接支付给上海奉泰公司,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未委托其代购,被上诉人只是指导不是代购。说明:1)2010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检查测试设备清单》中设备名称与两张发票上的设备名称完全一致。2)2010年12月10日井某某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中收款人账号XX与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延海公司的两张发票上销货单位开户行账号完全一致。3)2010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检查测试设备清单》的参考价合计金额75600.00元。2010年12月10日井某某付款给上海奉泰公司的银行转账两笔,第一笔75600.00元,第二笔14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延海公司的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45600.00元。2010年12月29日上海奉泰公司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2010年发出产品汇总发货明细对账单》、《公证书》最后一页已备注:“已结清。设备一批,总价75600.00元,12月10日汇入75600.00元,(另外14000.00元是:票开145600.00元,多开700000.00元x20%税金)。4)《公证书》证明:上海奉泰公司财务对账单邮件备注中自认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上诉人延海公司的设备一批发票二份此设备款上诉人延海公司已结清。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和金额与上海奉泰公司财务对账单邮件中备注的收款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的真实性。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上诉人之前不认可邮件往来。(二)被上诉人邮件(8份)以及所附合同(8份),与合同相关的付款凭证(9份)及发票(13份)及汇总表。1、第一份合同、邮件、发票三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一份《LED模组合同》,合同金额14000.00元。(2)2013年01月25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14000.00元。(3)2013年02月20日和4月02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三份。发票合计金额14000.00元。2、第二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二份《矿灯电缆合同》,合同金额5600.00元。(2)2013年01月17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5600.00元。(3)2013年03月11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5600.00元。3、第三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三份《矿灯保护器合同》,合同金额3300.00元。(2)2013年01月17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3300.00元。(3)2013年01月21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3300.00元。4、第四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四份《灯头壳配件合同》,合同金额18817.00元。(2)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18817.00元。(3)2013年01月22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18817.00元。5、第五份合同、邮件、发票三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五份《电池合同》,合同金额42400.00元。(2)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42400.00元。(3)2013年2月28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三份。发票金额42400.00元。6、第六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六份《报警模块和充电电路合同》,合同金额61700.00元。(2)2013年2月4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61700.00元。(3)2013年2月16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61700.00元。7、第七份合同、邮件、发票二份、付款凭证二份。(1)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高低温箱定作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7500.00元。(2)2013年1月25日和3月06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二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合计金额17500.00元。(3)2013年6月5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二份。发票合计金额17500.00元。8、第八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电容分容系统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700.00元。(2)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2700.00元。(3)2013年3月21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2700.00元。9、被上诉人指导上诉人购买的建厂仪器设备和产品零部件邮件、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汇总表一份,发票合计金额311617.00元。上述证据证实:1、购买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的费用支付人是上诉人延海公司,被上诉人俞某某只是指导并不存在代购,购买建厂仪器设备的费用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24万元是完全不同的款项,被上诉人辩称将240000.00元钱款用于代购设备是虚构事实。2、上诉人购买了建厂仪器设备,为建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投入31万余元,不存在不缴纳检测费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认为这份证据恰证明被上诉人按技术合同约定指导了建厂,履行了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在邮件的上一段中也有内容表明那个时候对240000.00元也作了详细的说明,这是他给我们发的对账的内容,是他自认的内容。(三)被上诉人关于250000.00元的答复《公证书》一份。证实:1、被上诉人自认汇给被上诉人250000.00元,不属于代购。2、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约定100000.00元公关费。说明:(1)被上诉人自认20000.00元开户,100000.00元代购建厂设备,10000.00元用于给上海奉泰公司办安标证公关费,100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购车。(2)10000.00元用于给上诉人办安标证公关费。(3)被上诉人答复中主张的100000.00元代购建厂设备与所附表格中自认的111140.00元自相矛盾,数额也不一致,而且,表格中序号12、13、14、15设备合计62000.00元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海奉泰公司根本不是被上诉人代购(上海奉泰公司2010年发出产品汇总发货明细对账单《公证书》证明这批设备上诉人已付款,上诉人与上海奉泰公司已结清。表格中其他设备(49140.00元)(111140.00元—62000.00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关于代理奉泰公司产品货款情况的说明》中表述的是被上诉人如果购买了49140.00元的这批设备,可以从非法占有的240000.00元中扣减,而且,需要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是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代购了49140.00元货款。(四)庭审笔录(2015年11月23日)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自认250000.00元钱款是给其的技术服务费并不是代购,不存在代购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认为2500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无论在上海还是七台河,上诉人多次提到在不当得利当中他已经撤诉了。这个合同的代理服务费按协议约定是150000.00元,我不知道井某某为何要给他250000.00元。第三组证据:证实上诉人履行义务,支付了公关协调费。1、2012年12月02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一份,附件是《公关协调费10000.00元用款申请单》一份。2、201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一份,附件是技术服务合同一份。3、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给被上诉人俞某某10000.00元公关协调费。证实:上诉人已履行义务,支付了公关协调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代理人称10000.00元是否收到,庭后我会予被上诉人本人进行核实。庭审后,被上诉人俞某某代理人经与被上诉人俞某某核实确认收到上诉人公关协调费10000.00元。原审被告井某某对上诉人延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俞某某及原审被告井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德礼签订《技术岗位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有承担检测中心的检验费用的义务。虽然,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付款通知单,以传真方式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以快递方式通知上诉人缴纳检验费用。但是,被上诉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还应当采取其他方法通知上诉人履行缴费义务。而上诉人作为高新科技公司理应知道甲烷报警矿灯、锂电池矿灯的安标申请,需缴纳检验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通知缴费主体及通知缴费的方法,故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未按期交纳检验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公关协调费1000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公关协调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井某某在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中自认上诉人为其购买的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等合计金额287157.00元,故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10000.00元公关协调费的的60%,即60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俞某某技术服务费、劳务费180000.00元的60%计1080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0.00元,由被上诉人俞某某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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