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8号。
法定代表人:井延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机学院退休教师,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井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井延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井延海及延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故意的。前因就在安标局以打电话方式通知他们去缴费,而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地址邮寄的,这种邮寄应是合法的。
第二组证据:证实汇款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不属于代购款。
(一)2010年邮件、发票二份、付款凭证四份、《公证书》一份。1、2010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检查测试设备清单》一份。2、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3、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二份。4、2010年12月29日上海奉泰公司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2010年发出产品汇总发货明细对账单》《公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二张发票,付款人是上诉人,是直接支付给上海奉泰公司,而不是支付给���上诉人,未委托其代购,被上诉人只是指导不是代购。说明:1)2010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检查测试设备清单》中设备名称与两张发票上的设备名称完全一致。2)2010年12月10日井延海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中收款人账号32×××26与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延海公司的两张发票上销货单位开户行账号完全一致。3)2010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检查测试设备清单》的参考价合计金额75600.00元。2010年12月10日井延海付款给上海奉泰公司的银行转账两笔,第一笔75600.00元,第二笔14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延海公司的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45600.00元。2010年12月29日上海奉泰公司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2010年发出产品汇总发货明细对账单》、《公证书》最后一页已备注:“已结清。设备一批,总价75600.00元,12月10日汇入75600.00元,(���外14000.00元是:票开145600.00元,多开700000.00元x20%税金)。4)《公证书》证明:上海奉泰公司财务对账单邮件备注中自认2010年12月20日上海奉泰公司开具给上诉人延海公司的设备一批发票二份此设备款上诉人延海公司已结清。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和金额与上海奉泰公司财务对账单邮件中备注的收款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上诉人之前不认可邮件往来。
(二)被上诉人邮件(8份)以及所附合同(8份),与合同相关的付款凭证(9份)及发票(13份)及汇总表。1、第一份合同、邮件、发票三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一份《LED模组合同》,合同金额14000.00元。(2)2013年01月25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14000.00元。(3)2013年02月20日和4月02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三份。发票合计金额14000.00元。2、第二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二份《矿灯电缆合同》,合同金额5600.00元。(2)2013年01月17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5600.00元。(3)2013年03月11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5600.00元。3、第三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三份《矿灯保护器合同》,合同金额3300.00元。(2)2013���01月17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3300.00元。(3)2013年01月21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3300.00元。4、第四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四份《灯头壳配件合同》,合同金额18817.00元。(2)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18817.00元。(3)2013年01月22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18817.00元。5、第五份合同、邮件、发票三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五份《电池合同》,合同金额42400.00元。(2)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42400.00元。(3)2013年2月28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三份。发票金额42400.00元。6、第六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采购合同》六份中的第六份《报警模块和充电电路合同》,合同金额61700.00元。(2)2013年2月4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61700.00元。(3)2013年2月16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61700.00元。7、第七份合同、邮件、发票二份、付款凭证二份。(1)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高低温箱定作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7500.00元。(2)2013年1月25日和3月06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二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合计金额17500.00元。(3)2013年6月5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二份。发票合计金额17500.00元。8、第八份合同、邮件、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1)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通知一份。附件是指导上诉人购买建厂设备仪器的《电容分容系统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700.00元。(2)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给合同供应商的金额2700.00元。(3)2013年3月21日合同供货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2700.00元。9、被上诉人指导上诉人购买的建厂仪器设备和产品零部件邮件、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汇总表一份,发票合计金额311617.00元。上述证据证实:1、购买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的费用支付人是上诉人延海公司,被上诉人俞某某只是指导并不存在代购,购买建厂仪器设备的费用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24万��是完全不同的款项,被上诉人辩称将240000.00元钱款用于代购设备是虚构事实。2、上诉人购买了建厂仪器设备,为建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投入31万余元,不存在不缴纳检测费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认为这份证据恰证明被上诉人按技术合同约定指导了建厂,履行了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在邮件的上一段中也有内容表明那个时候对240000.00元也作了详细的说明,这是他给我们发的对账的内容,是他自认的内容。
(三)被上诉人关于250000.00元的答复《公证书》一份。证实:1、被上诉人自认汇给被上诉人250000.00元,不属于代购。2、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约定100000.00元公关费。说明:(1)被上诉人自认20000.00元开户,100000.00元代购建厂设备,10000.00元用于给上海奉泰公司办安标证公关费,100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购车。(2)10000.00元用于给上诉人办安标证公关费。(3)被上诉人答复中主张的100000.00元代购建厂设备与所附表格中自认的111140.00元自相矛盾,数额也不一致,而且,表格中序号12、13、14、15设备合计62000.00元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海奉泰公司根本不是被上诉人代购(上海奉泰公司2010年发出产品汇总发货明细对账单《公证书》证明这批设备上诉人已付款,上诉人与上海奉泰公司已结清。表格中其他设备(49140.00元)(111140.00元—62000.00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关于代理奉泰公司产品货款情况的说明》中表述的是被上诉人如果购买了49140.00元的这批设备,可以从非法占有的240000.00元中扣减,而且,需要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是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代购了49140.00元货款。(四)庭审笔录(2015年11月23日)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自认250000.00元钱���是给其的技术服务费并不是代购,不存在代购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认为2500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无论在上海还是七台河,上诉人多次提到在不当得利当中他已经撤诉了。这个合同的代理服务费按协议约定是150000.00元,我不知道井延海为何要给他25000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实上诉人履行义务,支付了公关协调费。1、2012年12月02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一份,附件是《公关协调费10000.00元用款申请单》一份。2、201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发件给上诉人的邮件一份,附件是技术服务合同一份。3、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给被上诉人俞某某10000.00元公关协调费。证实:上诉人已履行义务,支付了公关协调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代理人称10000.00元是否收到,庭后我会予被上诉人本人进行核实。庭审后,被上诉人俞某某代理人经与被上诉人俞某某核实确认收到上诉人公关协调费10000.00元。
原审被告井延海对上诉人延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俞某某及原审被告井延海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德礼签订《技术岗位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有承担检测中心的检验费用的义务。虽然,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付款通知单,以传真方式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以快递方式通知上诉人缴纳检验费用。但是,被上诉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还应当采取其他方法通知上诉人履行缴费义务。而上诉人作为高新科技公司理应知道甲烷报警矿灯、锂电池矿灯的安标申请,需缴纳检验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通知缴费主体及通知缴费的方法,故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未按期交纳检验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公关协调费1000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公关协调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井延海在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中自认上诉人为其购买的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等合计金额287157.00元,故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10000.00元公关协调费的的60%,即60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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