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某某金辰麻业有限公司
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延某某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
卢正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延某某金辰麻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69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某某延寿镇东同庆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刘纹珲,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某某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55263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某某延寿镇东同庆街。
法定代表人沈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延某某金辰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与被告延某某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纹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安发,被告工信局的法定代表人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延某某糖果厂出租合同》一份。拟证明延某某糖果厂将厂房场地及养鱼池租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证据A2.2007年4月25日《协议书》及2009年8月16日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养鱼池承包给赵军经营,承包期间自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每年承包费4万元。因延某某糖果厂未将张树君承包到期的鱼池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与赵军的承包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赔偿赵军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张树君合同到期后已经将养鱼池倒出来了。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赵军没有到庭,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树军合同到期后没有将养鱼池倒出来。
被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郭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郭某某称:延某某糖果厂的鱼池在厂区外,原告租赁延某某糖果厂时就一并租给原告了。后来原告找到郭某某一次,说上一个承包户没有将养鱼池交给原告,郭某某找到上一个承包人,承包人说已经倒出来了,就差个小棚子,等来年暖和了再拆,如果他们愿意就拆了,也不要了。郭某某都和原告说了。
证据B2.张树君证人证言。内容为:2001年4月至2007年4月,张树君承包延某某糖果厂养鱼池,承包到期后,张树君将养鱼池倒出来了,郭某某与刘纹珲都知道什么时候到期。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延某某中小企业局欠张树君钓鱼钱,所以张某某按期将养鱼池倒出来。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到庭,不能采信该份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及被告举示的证据B1,双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及被告举示的证据B2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辰公司与延某某糖果厂签订《延某某糖果厂出租合同》时约定:“养鱼池及周边场地均属租赁在内,待养鱼池合同期满,延某某糖果厂不得另行续签合同”。据此可以认定,金辰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知张树君承包鱼池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5月1日。张树君承包鱼池期限届满时未将养鱼池返还,金辰公司找郭某某让其督促张树君倒出鱼池时便知道自己权利已被侵害,此时,金辰公司可以主张权利。金辰公司当庭未能举证证明自2007年5月1日起,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亦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延某某金辰麻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延某某金辰麻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辰公司与延某某糖果厂签订《延某某糖果厂出租合同》时约定:“养鱼池及周边场地均属租赁在内,待养鱼池合同期满,延某某糖果厂不得另行续签合同”。据此可以认定,金辰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知张树君承包鱼池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5月1日。张树君承包鱼池期限届满时未将养鱼池返还,金辰公司找郭某某让其督促张树君倒出鱼池时便知道自己权利已被侵害,此时,金辰公司可以主张权利。金辰公司当庭未能举证证明自2007年5月1日起,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亦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延某某金辰麻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延某某金辰麻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绍春
审判员:师圣博
审判员:郭艳茹
书记员: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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