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2367592-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秋江。
委托代理人杨洁,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72773942-0,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179-7号。
代表人李善民,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72769881-7,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70号。
代表人张洪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颖,黑龙江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应用电子公司)诉被告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简称联通新时空公司哈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简称联通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用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秋江、杨洁,被告联通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新时空公司哈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联通哈分公司基础网络部向应用电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应用电子公司为红专街(通江-中央大街)道里农行基站接入、安国街、建国街、顾乡大街、工农大街管道施工中标单位,接到通知后速与其公司联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着手办理工程相关手续。2003年11月22日联通新时空公司哈分公司与应用电子公司签订了城域网建国街、安定街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应用电子公司施工建国街、安定街通信管道工程,安定街通信管道工程价款695814.95元;建国街通信管道工程价款915151.20元,工程总价款1610966.15元。合同签订后,应用电子公司负责建国街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通哈分公司基础网络部在开工报告、管孔构筑质量控制表、人孔构筑质量控制表、现场随工记录等项工程进度资料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04年6月15日应用电子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应用电子公司向联通哈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手续,联通哈分公司开始使用应用电子公司施工的建国街通信管道。联通哈分公司未与应用电子公司决算,工程款未给付应用电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应用电子公司委托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向联通哈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拖欠的工程款915151.20元,联通哈分公司接收后,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应用电子公司。
另查明,联通新时空公司哈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应用电子公司、联通新时空公司哈分公司、联通哈分公司双方签订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联通新时空公司哈分公司、联通哈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应用电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用电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所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应用电子公司要求联通新时空公司哈分公司、联通哈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用电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应用电子公司施工的工程交付之日,即自200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联通哈分公司虽然未与应用电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联通哈分公司是实际履行应用电子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公司哈分公司之间签订通信管道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人,且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竣工投入使用的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亦均为联通哈分公司,故应用电子公司要求联通哈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通哈分公司抗辩提出的诉讼时效、工程未完工及未经联通哈分公司验收和使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联通哈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5151.20元;
二、被告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530787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373元(案件受理费178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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