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董文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
陈曦(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因与上诉人吴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文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福信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0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前锋农场承包居民楼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五项分包给张文达、卢新生。同年6月22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工地做木工活,与张文达、卢新生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以每天260元标准支付,按天结算。6月2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从二楼摔下受伤,张文达、卢新生将被告送至建三江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费3,747元。同年7月6日,原告负责人及施工队张文达、卢新生与被告三方就被告受伤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被告30,000元,被告不再就此事向原告及施工队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于当日出院。后被告回到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85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受伤后,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该工伤认定,庆隆公司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庆隆公司关于与吴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工伤认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然签订一次性给付30,000元的协议书,但是工伤赔偿的数额与协议书数额相差较大,该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而吴某某反悔亦事出有因,庆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一次性赔偿协议,解决劳动者工伤问题,并不能保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且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及原审确定庆隆公司赔偿数额时,均已将协议数额作为已支付的赔偿金,从工伤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认定并无不当。庆隆公司关于法院在确认该协议效力之前审理本案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某称与庆隆公司协商工资价格,而庆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某某各项工伤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庆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分别预交10元),由上诉人庆隆公司负担10元,吴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吴某某受伤后,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该工伤认定,庆隆公司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庆隆公司关于与吴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工伤认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然签订一次性给付30,000元的协议书,但是工伤赔偿的数额与协议书数额相差较大,该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而吴某某反悔亦事出有因,庆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一次性赔偿协议,解决劳动者工伤问题,并不能保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且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及原审确定庆隆公司赔偿数额时,均已将协议数额作为已支付的赔偿金,从工伤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认定并无不当。庆隆公司关于法院在确认该协议效力之前审理本案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某称与庆隆公司协商工资价格,而庆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某某各项工伤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庆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分别预交10元),由上诉人庆隆公司负担10元,吴某某负担10元。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苏倡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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