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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赵某某、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安县人民大街元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明甲。
被告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解放路县医院后院。
法定代表人姚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及委托代理人齐明甲、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工厂、办公楼及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利用该转让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被告在商品房开发建设中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均由其自行负责。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只负责交付转让土地的义务,不存在原告在其工业用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情况,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使用,但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转让费,其行为应属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资产转让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按原、被告约定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转让费本金600,000.00元,该款产生的利息47,760.00元被告未给付。2011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兰某某、王某某两套住宅楼价值412,583.00元给付原告,因上款系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关于以楼房抵顶转让费的约定,故被告此还款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本金。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以价值2,192,447.00元两套商服抵顶合同中约定的1,500,000.00元转让费,亦属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自动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对于该款超出部分692,447.00元及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1月3日给付原告的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庭审中因原告放弃对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违约责任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兰某某与其签订的以住宅楼抵顶转让费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未加盖原告公章且原告不予追认,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以住宅楼抵顶转让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向赵某某、李某某出借建设开发资质,且其不是《土地使用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的主体,因此,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费7,987,417.00元;
二、利息1,899,670.15(以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利息1.2%计算,利息为47,760.00元;以7,987,41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2%计算,利息为6,544,357.15元,扣除已付利息4,692,447.00元,尚欠利息为1,851,910.15);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3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云丽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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