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彩印厂
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庆安县消费者协会
原告黑龙江省庆安县彩印厂。
负责人李高达,厂长。
被告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雪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消费者协会。
法定代表人关雪峰,会长。(未出庭)
原告黑龙江省庆安县彩印厂与被告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庆安县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李高达、被告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安县消费者协会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消协加工各种表、证、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加工产品,定作人接收产品后应按约定给付加工费,虽然段福祥、吴士波出具的欠据未加盖公章,但也能充分证明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消协的工作人员张贵通过原告单位支出现金7,760.00元,而支票是10,000.00元,差额2,24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消费者协会是社团组织,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人员和经费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故工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安县消费者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彩印厂加工费50,282.00元。
二、被告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7.00元由被告庆安县消费者协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消协加工各种表、证、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加工产品,定作人接收产品后应按约定给付加工费,虽然段福祥、吴士波出具的欠据未加盖公章,但也能充分证明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消协的工作人员张贵通过原告单位支出现金7,760.00元,而支票是10,000.00元,差额2,24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消费者协会是社团组织,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人员和经费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故工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安县消费者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彩印厂加工费50,282.00元。
二、被告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7.00元由被告庆安县消费者协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作亮
审判员:杨赞斌
审判员:董初春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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