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医院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茂源广和医药有限公司
王伦海
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翁佳龙,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省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茂源广和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伦海,男,汉族,该公司风险控制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庆安县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庆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茂源广和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伦海、田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黑龙江省茂祥益生医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茂源广和医药有限公司。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庆安县医院多次在原告广和公司采购各类医用药品,约定货到付款。
原告均按被告庆安县医院提出的明细、数量、时间履行供货,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还。
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核对帐目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96.7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包含销售奖励,且仅凭对帐函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
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对帐后未明确还款时间,故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庆安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茂源广和医院有限公司拖欠本金95,296.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茂源广和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00元,由被告庆安县医院承担。
判后,一审被告庆安县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至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财务帐上记录欠被上诉人公司药款95,296.73元,但结算额应该减去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销售奖励,最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药款不足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药品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关系依法成立。
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各类药品款95,296.73元,对双方的对帐函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所欠被上诉人的各类药品款应扣除上诉人的销售奖励92,716.68元,并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招标药品协议,以此证明不同药品的返还比例。
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上诉人所欠的药品款,上诉人举证的2008、2009年返款比例,不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范围内,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返款比例协议书上,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签字为刘岩,被上诉人不承认刘岩为其单位职工,上诉人不能提供刘岩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的相应证据(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00元,由上诉人庆安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药品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关系依法成立。
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各类药品款95,296.73元,对双方的对帐函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所欠被上诉人的各类药品款应扣除上诉人的销售奖励92,716.68元,并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招标药品协议,以此证明不同药品的返还比例。
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上诉人所欠的药品款,上诉人举证的2008、2009年返款比例,不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范围内,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返款比例协议书上,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签字为刘岩,被上诉人不承认刘岩为其单位职工,上诉人不能提供刘岩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的相应证据(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00元,由上诉人庆安县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张晓红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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