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东阳某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黑龙江省庆东阳某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宋清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黑龙江省庆东阳某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东公司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赊销掺混肥,总计核款38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4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化肥款38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欠据是我给原告出具的,当时宋清春是经理,是宋清春让我把这些肥赊给张珊红、李洪祥等人,后来他们又给公司出具欠据了,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我没用抽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庆东公司赊购黄金搭档复合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李某某欠还化肥款应予偿还,被告称化肥是张珊红等人购买,原告应向张珊红等人主张权利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庆东阳某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肥款38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庆东公司赊购黄金搭档复合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李某某欠还化肥款应予偿还,被告称化肥是张珊红等人购买,原告应向张珊红等人主张权利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庆东阳某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肥款38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于丽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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