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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丁征平
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庆志。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敏山。
委托代理人丁征平。
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征平、杨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承建鹤名公路期间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王正涛驾驶“大众牌”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刘琦、张福强、郝荣伟、柳庆志)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鹤名公路施工路段524公里+300米处,驶入在建桥施工现场后掉入桥下,造成车内五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原告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不符合规定标准。萝交认字(2012)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申请理赔,因死者家属不配合提供事故相关资料和证明,导致保险事故未进入正常的理赔流程。后王正涛等五人的家属起诉原告,受理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给付赔偿金5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829.6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自行完成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5,829.60元(含诉讼费用)及从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被告赔付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应当理赔的事项,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违章行驶,原告存在管理过错造成,系非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三部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原告未按规定设立安全标志,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属于人为的重大过失,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后,在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工程鹤名公路在建桥施工现场,王正涛等五人驾车跌落已拆除的桥下死亡,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付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497,165.00元正确。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该事故不是工程所造成的损害,不属合同赔偿范围,安全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与工程本身无关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地的路桥施工工程系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该工程为修路、拆桥而设置的附属警示标志亦属于工程的一部分,此起意外事故系与该工程及附属警示标志设置直接相关,因此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广通公司不是“重大过失”错误,广通公司自愿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的主张,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虽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中的“重大过失行为”向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说明内容,证实其已经尽了说明义务,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没有针对本案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进行详尽说明,亦体现不出对“重大过失行为”这一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部分赔偿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人每次20万元,无免赔额;财产损失每次事故50万元,免赔额(免赔率)每次事故2,000.00元或核定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没有超出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不应免除2,835.00元的赔偿金及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案件诉讼费的请求,投保单中关于财产损失免赔额、免赔率的规定,是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所应免除的限额,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相矛盾,因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的款项中包含了财产损失,因此依据投保单按照财产损失免赔率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处理赔偿案件中发生的诉讼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中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书面同意承担诉讼费的依据,因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40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9,3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后,在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工程鹤名公路在建桥施工现场,王正涛等五人驾车跌落已拆除的桥下死亡,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付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497,165.00元正确。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该事故不是工程所造成的损害,不属合同赔偿范围,安全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与工程本身无关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地的路桥施工工程系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该工程为修路、拆桥而设置的附属警示标志亦属于工程的一部分,此起意外事故系与该工程及附属警示标志设置直接相关,因此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广通公司不是“重大过失”错误,广通公司自愿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的主张,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虽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中的“重大过失行为”向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说明内容,证实其已经尽了说明义务,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没有针对本案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进行详尽说明,亦体现不出对“重大过失行为”这一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部分赔偿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人每次20万元,无免赔额;财产损失每次事故50万元,免赔额(免赔率)每次事故2,000.00元或核定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没有超出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不应免除2,835.00元的赔偿金及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案件诉讼费的请求,投保单中关于财产损失免赔额、免赔率的规定,是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所应免除的限额,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相矛盾,因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的款项中包含了财产损失,因此依据投保单按照财产损失免赔率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处理赔偿案件中发生的诉讼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中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书面同意承担诉讼费的依据,因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40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9,358.00元。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克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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