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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富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法定代表人:赵振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

原告黑龙江省富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及刘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履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商铺已到期的分期付款100000.00元;2.要求张某某承担分期还款逾期45个月的逾期利息合计36975.00元,明细为:4350.00元/年(100000.00元×4.35%)÷12个月×26个月(通知前)+17400.00元/年(100000.00元×17.4%)÷12个月×19个月(通知后);3.要求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富生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中环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某受让D区06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总金额219879.00元,张某某已交付购铺款119879.00元,尚欠100000.00元,张某某未履行。2016年10月27日,富生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张某某发出《还款通知》,已尽合法通知义务,索要所欠购铺款,张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未应诉答辩。本案富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铺认购书、中环购物广场业户商铺确认单、中环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分期还款通知、EMS快递单、快递详情单、挂号信函收据、催缴热费管理费通知、委托租铺偿还管理费热费协议、委托租铺偿还购铺协议、甲方富生公司与乙方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甲方富生公司与乙方张某某签订商铺认购书1份,约定:张某某认购中环购物广场D区064号商铺,建筑面积15.11平方米,商铺总转让价款222100.00元,认购金20000.00元。2014年7月6日,甲方富生公司与乙方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ZH00206中环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乙方受让位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地下人防商业街工程项目(中环购物广场)D区064号商铺使用权,总价款219879.00元,首付款119879.00元,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七日内,向甲方指定或认可银行申办按揭贷款,按揭人民币100000.00元,若乙方银行按揭贷款不被银行接受或者没有足额获得贷款,乙方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未付款项交齐。”张某某已付首付款合计119879.00元,尚欠100000.00元至今未付。商铺确认单载明:中环购物广场D区06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5.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46平方米。2014年7月6日张某某接收了商铺。2016年10月26日,富生公司通过邮政局挂号信向张某某邮寄通知,主要内容为:“张某某购买的中环购物广场D区064号商铺,尚欠购铺款1000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现对以上欠款做分期还款。分期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率计息。请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到中环购物广场经营部办理分期还款手续,或直接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回复中环购物广场经营部即可,逾期不办理分期还款手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富生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邮寄通知、催缴热费管理费通知、委托租铺偿还管理费热费协议,其中通知要求张某某在接到通知10内还第一、二笔分期款及利息合计44350.00元,否则将通过诉讼方式追偿所欠款项;催缴热费管理费通知加盖了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公章(富生公司曾委托该公司进行管理运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张某某拖欠热费、管理费合计6802.00元,已超过15日未缴纳,为此将商铺代为出租,出租所得抵偿拖欠热费管理费后余额返还,如不同意代租,接到此通知后10日内缴清拖欠热费管理费,否则按代租执行”;委托租铺偿还管理费热费协议加盖了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公章,提出了委托代租的相关事项。2018年3月29日,富生公司邮寄了委托租铺偿还购铺款协议,加盖了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公章,提出了委托代租的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富生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富生公司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关于富生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日至起诉时的利息,因富生公司并未提交通知张某某到指定或认可的银行申办按揭贷款的证据,不能确定余款的给付日期,虽然富生公司给张某某邮寄了分期还款的通知、委托租铺偿还管理费热费协议及委托租铺偿还购铺款协议,但是富生公司并未提供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故富生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庭前本院送达富生公司起诉的相关手续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依据富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某某给付黑龙江省富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中环购物广场D区06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尾款100000.00元;驳回黑龙江省富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03.00元,由张某某负担1150.00元,黑龙江省富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孙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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