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某县静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县宝某镇和平村农民,住宝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阳(系江涛的妻子),女,住宝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开军,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县电业局,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新华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朱紫石,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少华、黑龙江省宝某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涛、吴少胜、宝某县电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江涛在雇佣劳动中被高压线致伤,依法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涛的损害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分配比例。江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在高压线下工作存在危险性,其非但未能防范,还在工作中将钢筋高举,致与上方的高压线触碰造成伤害,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雇主吴少华、电力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均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应综合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主体是否同一,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电力设施的架设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案涉房屋是否在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架设高压线时是否已有案涉房屋存在,雇主吴少华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等因素确定。原审对于以上事实未尽查明。综上,一审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宝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地方铁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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