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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贺军林
唐清江(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某某丁香路西客运站南2幢0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某某哈萝路6区005号。
法定代表人:钱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林,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江,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林、唐清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本案王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一审法院在受理王某某提出的反诉后,以王某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告知王某某另案主张权利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上诉人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均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本案王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一审法院在受理王某某提出的反诉后,以王某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告知王某某另案主张权利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上诉人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苏倡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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