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贾博
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某某局直24委9栋2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博,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绥化宝某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主厂房基础及设备基础和室内土建工程、办公楼、宿舍楼、厂区道路及厂区外网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及场区道路等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协商计价标准进行决算价格为准。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每30日结算一次,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认可的预算价格70%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1,666,781.00元,该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报价,由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中信会计事务所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6,811,212.88元。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144,431.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811,212.88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日前拨付工程款8,486,781.00元;2010年6月23日拨付工程款80,000.00元;2010年8月16日拨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拨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11年1月13日拨付工程款70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拨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拨付工程款200,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1,666,781.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44,431.88元。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扣除被告每次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数额,剩余欠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1,854,648.89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证函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绥化宝某利息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履行,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主张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144,431.88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144,431.88元,利息1,854,648.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息合计6,999,08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履行,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主张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144,431.88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144,431.88元,利息1,854,648.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息合计6,999,08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化宝某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