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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
金成(黑龙江鹤岗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成双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成,男,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成双。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4)兴安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双、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城市煤气气源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原告承包被告单位的办公楼、公寓、浴池、职工食堂的整体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而造成工程延误,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延误。依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洽谈、签证、施工方案等执行2008年河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的和定额扣除主材费后税前下浮10%,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调整按工程所在地相关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承包人每月30日前提供本月25日前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收到后10日内审核完毕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完成后承包人提供正式全额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当日起算起。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有关施工条件,并提供施工场所。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均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另一方可要求终止解除合同,但应提前14天通知违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或提交主管部门调解,若协商调解无效……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按时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完全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所,施工现场混合施工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拨付工程款项,造成工人拿不到工资到被告方静坐致使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违约擅自将属于原告承包的办公楼、浴池、公寓楼、食堂的门、窗、墙砖、地砖、理石踏步、内墙涂料粉刷、白钢栏杆、采暖洁具、照明穿线等工程转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承包的所有工程(不包括被告违约转包给他人的部分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9日全部施工完毕,有被告副总经理吴成魁、土建工程部部长刘天昆、土建工程部主任韩维安签字认可的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予以证实上述施工完工事实,只是工程款被告没有完全支付。被告再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办公楼、浴池、公寓、职工食堂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6日第一次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4,750,137.20元。被告提出多计算77万余元;2014年7月16日第二次鉴定结论:总造价为4,379,540.05元。从第一次鉴定结论中减掉了370,597.15元。被告提出多计算了27.64万元;第三次鉴定结论总造价为4,372,778.00元。从第二次鉴定结论中减掉6,762.05元。被告提出多计算449,078.52元,被告第三次提出的多计算工程款数与第二次提出的多计算工程款数据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供确着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支持。原告请求按第三次鉴定结论判决被告给付应其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城市煤气气源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另包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理应给付。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以项目结算表为准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出该结算表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但被上诉人对此结果不予认可,现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该结算结果的计算依据,以及有被上诉人参与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同时,本案在原审法院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多次质证,鉴定单位也就有关情况作出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结论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上诉人虽仍对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22,778.00元正确。由于欠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提出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同时鉴定费用是基于本案拖欠工程款纠纷所产生,故理应由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的当事人负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8.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城市煤气气源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另包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理应给付。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以项目结算表为准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出该结算表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但被上诉人对此结果不予认可,现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该结算结果的计算依据,以及有被上诉人参与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同时,本案在原审法院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多次质证,鉴定单位也就有关情况作出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结论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上诉人虽仍对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22,778.00元正确。由于欠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提出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同时鉴定费用是基于本案拖欠工程款纠纷所产生,故理应由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的当事人负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8.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任兢鹤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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