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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某某局直三十七委三栋。法定代表人:李宏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8,071.6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高某当时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向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0元,2014年8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按照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用坐落在南山区21委南山名苑小区1号楼A住宅楼225室,面积108.3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鹤岗房权证南山区字第QZ100120**号,产权人:高某)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鹤岗市房他证南山区字第TX201408080**号)。2015年9月6日,原告向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担保函,同日信用社向被告高某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被告借款后就再没有偿还,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6年10月25日将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划扣了被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168,071.68元,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代偿贷款本息证明原件及贷款还款凭证原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高某向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0元,同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按照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用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21委南山名苑小区1号楼A住宅楼225室的楼房一户(产权证号:鹤岗房权证南山区字第QZ100120**号,产权人:高某,面积108.36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鹤岗市房他证南山区字第TX201408080**号)。同日,原告向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担保函,2015年9月6日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高某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5日将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划扣168,071.68元,用于抵扣高某的欠款。
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与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高某发放150,000.00元贷款后,高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代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高某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主张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8,071.6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给付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8,071.68元,合计168,071.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43元,减半收取1,830.72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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