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陈文波
李荣强
李某超
刘明珠
李桂廷
李荣祥
梁文太
宣立刚
孟宪林
徐晓伟
徐晓同
徐晓健
李桂凯
王玉柱
刘志新
李东峰
宋国强
张恩明
王桂欣
纪玉柱
李连江
张鹤
魏国明
吴文成
王建
孙伟
徐伟
魏国成
刘国龙
李国明
姜波
徐连艳
王纯青
闫振
彭美军
杨占山
孙宪清
刘晓廷
沈恩送
杨洪玉
安卫军
王文端
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新华农场。
法定代表人乔秀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波,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荣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荣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文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立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宪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东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国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恩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玉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连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国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文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国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连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纯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美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占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宪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恩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洪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卫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端。
诉讼代表人李荣祥。
诉讼代表人魏国成。
诉讼代表人刘明珠。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刚,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荣祥等41人、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垦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双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陈文波,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李荣祥、魏国成及委托代理人杨连玉,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委托代理人吴永利、刘建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双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因李荣祥等41人提供了劳动,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重复给付工资和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已经多支付给李荣祥人工费108321元,故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再给付41名被申请人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双某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六)项 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垦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按照二审程序立案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李荣祥等41人口头提出意见称:1.本案不应在本院申请再审,应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2.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李荣祥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只能从合同相对性来考量本案;3.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李荣祥等41人请求驳回双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口头提出意见称: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拖欠工资纠纷,双某建筑公司是实际的开发单位和用工单位,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无关。
在询问中,再审申请人双某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分包合同书三份及证明一份(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迟延提交证据是因证据在李荣祥分包人手中,一、二审时未取得相关证据。
证明李荣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8、9号楼人工5项承包协议之后,又将木工人工费分包给魏国成,钢筋分包给韩涛,架子工承包给付永庆,电工人工费承包给高登山,上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李荣祥及李荣祥分包人的雇工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分包关系。
因此除李荣祥之外,其他被申请人由于不是法律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二审期间无法取得以上证据,因此证据1不是新证据。
证据也无法证明是所谓分包人所写,该证据也不能改变本案劳动争议的性质。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2.房屋面积测量报告2份,说明1份(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2在二审庭审之后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
证明涉案8号楼实测面积为7895.80平方米,9号楼实际测量面积7793.12平方米。
8、9号楼地下室2263.48平方米,8、9号楼地上、地下建筑物合计17952.40平方米。
原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给付8、9号楼人工费3272171元,多给付人工费108321元。
被申请人李荣祥等41人质证认为,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须提供的材料1份,宝垦局办明电(2014)6号内部明电1份,宝某某管理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年活动方案一份。
证明按照明传的要求,必须要签订建筑业建议劳动合同,否则按违法处理。
被申请人李荣祥等41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质证意见为第三人不知道证据情况,不予质证。
被申请人李荣祥等41人和原审第三人在询问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一、二审庭审之后新发生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定为新证据。
证据2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辅助证据证明已经于二审庭审后提交法院,不属于能改变案件基本事实的新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新证据。
证据3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从形成时间看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提出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某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自认与被申请人李荣祥等41人之间是作为企业员工进行管理,并与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仅对工资是否给付问题存在异议。
再审中双某建筑公司提出的与李荣祥等41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一审、二审主张的事实不同,提供的证据既不是新证据亦不能否定一审、二审的自认。
结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可以认定双某建筑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形成事实用工的劳动关系。
双某建筑公司一、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李荣祥等41人足额发放工资,一、二审判决给付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对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给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双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某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自认与被申请人李荣祥等41人之间是作为企业员工进行管理,并与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仅对工资是否给付问题存在异议。
再审中双某建筑公司提出的与李荣祥等41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一审、二审主张的事实不同,提供的证据既不是新证据亦不能否定一审、二审的自认。
结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可以认定双某建筑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形成事实用工的劳动关系。
双某建筑公司一、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李荣祥等41人足额发放工资,一、二审判决给付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对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给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双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宏业
审判员:叶长青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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