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文波
梁书龙
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等41人
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21382-9。
法定代表人乔秀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等41人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农民。
诉讼代表人魏国成,农民。
诉讼代表人刘明珠,农民。
李某某等41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0631644-8。
法定代表人张海刚,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等41人、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波、梁书龙,上诉人李某某等41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魏国成、刘明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玉,第三人新华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双某公司在明知李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8号、9号楼以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李某某,该工程系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另据黑劳社发(2004)114号《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导致拖欠的,由发放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据此,双某公司虽未与李某某等41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等41人提供劳动,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视为双某公司与李某某等41人已形成事实用工的劳动关系。从李某某给双某公司出具的涉案8号、9号楼的工资借条及收条可以证实双某公司将涉案工资款支付给了李某某,双某公司关于已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陈述与事实相悖,李某某雇佣的刘明珠负责涉案工程8号、9号楼农民工的用工考勤登记,该考勤工资登记表记载李某某等41人自2011年5至8月的用工、工种及工资报酬等基本情况,双某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李某某等41人不认可,不足以证实双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款,二审庭审后双某公司提供的涉案8号、9号楼已付工资款明细表载明的用工人员名单也非李某某等41人。故李某某等41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和其中25人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李某某等41人自愿放弃魏国明等16人给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双某公司关于不同意给付李某某等41人工资及其中25人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涉案工程8号、9号楼的用工主体系双某公司,李某某等41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欠付双某公司工程款,故李某某等41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上诉人分别预交10元),由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等41人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双某公司在明知李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8号、9号楼以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李某某,该工程系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另据黑劳社发(2004)114号《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导致拖欠的,由发放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据此,双某公司虽未与李某某等41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等41人提供劳动,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视为双某公司与李某某等41人已形成事实用工的劳动关系。从李某某给双某公司出具的涉案8号、9号楼的工资借条及收条可以证实双某公司将涉案工资款支付给了李某某,双某公司关于已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陈述与事实相悖,李某某雇佣的刘明珠负责涉案工程8号、9号楼农民工的用工考勤登记,该考勤工资登记表记载李某某等41人自2011年5至8月的用工、工种及工资报酬等基本情况,双某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李某某等41人不认可,不足以证实双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款,二审庭审后双某公司提供的涉案8号、9号楼已付工资款明细表载明的用工人员名单也非李某某等41人。故李某某等41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和其中25人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李某某等41人自愿放弃魏国明等16人给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双某公司关于不同意给付李某某等41人工资及其中25人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涉案工程8号、9号楼的用工主体系双某公司,李某某等41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欠付双某公司工程款,故李某某等41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上诉人分别预交10元),由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等41人各自负担10元。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魏宝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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