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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3号3门。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万福,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全渝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203-2栋2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万福、全渝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香榭丽舍会馆1、2、3、4号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可是被告至今也未竣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为不好的社会影响,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立即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并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误期赔偿金人民币元35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拖欠我们工程款,所以我们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验收手续,如果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可以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等手续。原告拖欠我们的工程款,就这一案件我们已经向呼兰区法院起诉,呼兰区法院民一庭正在审理当中。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于2011年8月30日工程完工,但实际是2011年11月10日完工的,我们确实是延期70天,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包括塑钢窗、防盗门、理石、外墙砖、涂料在2011年8月22日才进入现场,所以在短短的8天之内被告是不可能完工的。2011年11月23日被告申请公证处到涉案的施工工程做公证,也证实了工程的电梯门及房门包括楼梯踏步均没有安装,这些工程都是原告自行分包的,由于原告自行分包的工程没有完成,致使被告无法完成工程,所以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被告。2011年6、7月份我们就已经主体施工完成了,施工完成之后我们没有什么相关的手续,应该以监理公司的记录为准。我们主体完工后让监理公司给我们出具手续,监理公司没有出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香榭丽舍1、2、3、4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应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如延误工期,每日应赔付5000元,算到2011年11月10日,一共3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延期的责任不在被告。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拨款明细表1份,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7.03元,已超额支付1,854,658.03元,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收到的工程款不符,被告实际收到29,930,484.53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12,422,465.56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工程中指定部分建材由原告提供,包括塑钢窗、电梯、楼梯扶手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主体工程在2011年12月份才实际完工,导致这些作为主体工程辅助设施的材料无法进入场地。
证据二、在正式合同之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协议第九条上约定上述材料由原告方采购,被告无权采购。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是由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实在2011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的部分电梯门及防盗门没有安装,由此影响了被告的工程进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以此证明2011年11月23日电梯门等没有安装是事实,但什么原因造成没安装,公证书没有证明,所以被告主张的没按期完成合同是由于原告供材不及时进场的事实无依据。
证据四、由被告单方制作的相关表格及往来票据,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预付款160万元,拖延时间为8个月。
证据五、政府和清欠办组织的会议证明材料3份。
证据六、起诉状及交款票据1份,证明原告未按时交付工程款,被告已起诉至呼兰区法院。
证据七、2013年3月份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的通知。
被告用证据四、五、六、七共同证明按合同约定截止至开庭之日原告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并不像原告所述的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内业资料。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四、五、六、七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本案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证明了原告给被告拨付工程款的情况,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施工合同及协议,真实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三只证明了有部分电梯门及防盗门没有安装,但没有证明什么原因没有安装,故该证据具有片面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系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证据,因被告已经另案处理,故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香榭丽舍会馆1、2、3、4#楼工程一标段的土建、水暖、电照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1,422,95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的30.1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30.4还规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作出任何延期的决定。对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合同第40.4的第(6)目还约定: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的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货时间,发包人赔偿因而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55.2中对误期赔偿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5,00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合同价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马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给付原告工程误期赔偿费1,400,000.00元;3、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工,影响业主正常进户,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我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呼民初字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向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并协助原告向相关部门办理并报送该工程竣工所需的相关手续;2、被告给付原告误期赔偿费1,400,00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哈民一民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院(2012)呼民初字3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原告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并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2、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误期赔偿金人民币元3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工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尚未完工,延期完工70天,由于被告主体工程未完工,致使原告的供材不能进入现场施工。被告认为延期完工70天属实,但延期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已经违约,关于原告拖欠工程款一事被告已另案起诉;而且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包括塑钢窗、防盗门、理石、外墙砖、涂料在2011年8月22日才进入现场,所以在短短的8天之内被告是不可能完工的。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而且原告迟延供材,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迟延完工70天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迟延完工的责任在哪一方,现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分包的项目迟延供材致使工程迟延完工,被告就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工程延期又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就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分包的项目迟延供材致使工程延期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的30.1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30.4还规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作出任何延期的决定。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未因原告拖欠工程款而提交延期完工申请,应视为即使原告拖欠工程款也不影响施工进度或被告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故原告是否拖欠工程款与被告拖延工期无关,被告主张的双方均存在违约,被告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交相关的竣工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违约金,每延期一天给付原告5,000.00元,共应给付原告延期赔偿费350,000.00元(5,000.00元×7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一条、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黑龙江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香榭丽舍会馆1、2、3、4号楼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并向有关部门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误期赔偿费350,000.00元。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退还原告黑龙江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8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慨
审判员 王风华
代理审判员 刘丽

书记员: 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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