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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61号9栋3层1号。法定代表人:齐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融合苑小区12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吴湘,董事长。

宏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52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从被上诉人孙某处购买沙石价值10万元,而且该笔货款早已结清,双方再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从未间断地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孙某作为一审原告,其提供的证据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来源不明,其提供的原材料采购证明也是漏洞百出,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上诉人认可从原告孙某处购买沙石,价值10万元。但该价值10万块钱沙石款的票据,也在原告手中,与上诉人出具给孙某举示的票据没有什么其他两样。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实,10万元的相应砂石款票据,与原告提供的票据有其他不同。因此上诉人购买孙某价值714631元的沙石款,事实是清楚的。孙某一直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齐海波以及该公司会计兼保管员吴心亮索要沙石料款。2016年5月,孙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齐海波、正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湘三方协商,以房抵债所欠孙某石料款,没有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入库单票据中签名的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心亮,友谊县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友谊县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友法执字第229号一份(来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依法确认了吴心亮为该公司会计兼保管员的事实。该票据并不是复印件,而是原件中的第三联,第一联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所述的票据上需加盖公章和财务人员签名之类的辩解,明显与实际情况、该公司为其他送料人交易习惯不符。送砂石料的时间不固定,不可能每送一车,上诉人都在票据上加盖公章,也不符合现实,上诉人不可能将公司的公章交付吴心亮。如果上诉人证实接收别人的沙石时,吴心亮给其他人的票据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应当负有举出证据责任。三、友谊县的王某,曾向上诉人出售过少量沙石,上诉人为王某出具的票据,也和原告持有的票据入库单样式、材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保管员吴心亮签字均一致,证实上诉人所述的需要法人签字、需要盖章才认可票据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没有实力承建友谊县融合苑小区高层商服建设工程。上诉人因该工程拖欠沙石款、劳务费、工程款的诉讼多起,现均由法院强制执行。宏威建筑公司与正兴房产产公司的诉讼案件,正兴房产产公司抵偿宏威建筑公司54套房子,能证实宏威建筑公司根本没有资金及时偿还包括孙某在内的他人工程款。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中,宏威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生效裁决有多个,如拖欠金德公司工程款案、本案及拖欠卢庆云劳务费、拖欠李忠辉等多人劳务费等,能够证明宏威公司均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拖延给付导致今日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兴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宏威建筑公司、正兴房地产公司共同给付沙石款614631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结束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原告孙某为被告正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宏威建筑公司施工的友谊县友谊镇融合苑小区高层楼销售沙石,共计欠沙石款714631元,已给付10万元,尚欠6146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威建筑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为被告宏威建筑公司提供了沙石,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宏威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材料入库单,并由宏威建筑公司会计吴心亮,工地现场员齐德文在入库单上签名。被告宏威建筑公司称欠原告沙石款10万元已经结清,现不欠原告的沙石款及被告宏威建筑公司的材料入库单上没有宏威建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沙石款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正兴房地产公司当庭出具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正兴房地产公司用56套住宅楼抵偿了全部欠款,与宏威建筑公司账目已全部结算完毕。故对正兴房地产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沙石款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沙石款合计614631元,利息以本金614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行业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6.60元,减半收取4973.3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了孙某收到货款10万元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经质证,孙某对该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看不清楚凭证中签字,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26号民事判决书、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第299号裁定书,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公司的会计兼保管员为吴心亮,此外,另案中的宏威建筑公司拖欠李忠辉18455元劳务费,2015年11月份因宏威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友谊县法院终结裁定执行,证明上诉人无力偿还孙某砂石款,而拖延至今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证言、票据32页,共同证明上诉人购买王某提供的砂石,所出具的票据体现的接收人也为吴心亮,票据即入库单的样式和格式与孙某持有的一样。另外,与票据对应的货款,上诉人于2016年与王某达成以房屋折抵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证据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心亮在2017年冬季为孙某书写的结算单据一张,上文全部内容均为吴心亮本人书写,且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总数额是一致的。上面虽然没有吴心亮本人签名,但吴心亮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应通知吴心亮予以质证,如有异议,可进行笔迹鉴定;证据四、证人许某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购买孙某提供的砂石后,许某作为孙某司机,其载送孙某到上诉人处在正兴房地产公司售楼处的工作地点一直不间断地主张给付货款。上诉人宏威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本案无关,判决中提及的吴心亮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述的代表上诉人签字的人,该种判断不符合逻辑,裁定书不能证实上诉人也曾拖欠被上诉人款项,该种推断不符合逻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票据并没有宏威建筑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该组票据持有人王某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以王某的票据形式推断被上诉人持有的票据是真实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某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孙某的货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有被上诉人单方签名,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或者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仅凭铅笔书写的相应文字数字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出处,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预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四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孙某系雇佣关系,证人许某并不能陈述孙某要账的具体过程,其对要账一事并未直接参与,并不能证明孙某曾向宏威建筑公司不间断的主张债权。被上诉人正兴房地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是复印件,无原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故予以确认;证据二,王柏成所持有的入库单与本案涉及到的部分入库单相同,且是原件,予以确认;证据三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为孙某司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购买砂石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孙某给上诉人宏威建筑公司在正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友谊县友谊镇融合苑小区施工工地运送砂石,宏威建筑公司在收货后给孙某出具入库单或收据,并由经办人刘新忠、齐德文、吴心亮、何有财等人分别或共同在收货凭证上签名。上诉人不否认上述四人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时,均为其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货款给付期限。孙某称宏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海波口头承诺“有钱时就给”。
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提交的送货凭证即入库单或收据均为原件,有上诉人宏威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字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宏威建筑公司以收货凭证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为由否认收货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收款凭证不真实。宏威建筑公司对其拖欠的货款应予给付。宏威建筑公司称其与孙某之间仅存在价值10万元额度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宏威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的具体给付期限。孙某称宏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海波承诺“有钱时就给”,即在宏威建筑公司有支付能力时结算货款,比较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但宏威建筑公司何时有支付能力,并不在孙某掌控范围之内。孙某于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综上,宏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6.6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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