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61号9栋3室1号。法定代表人:齐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金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68号(烟草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威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李博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2017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哈尔滨香坊区公滨路461号9栋1号、收件人齐海波、电话156××××0000送达开庭传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92元,减半收取4817.9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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