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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赐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男,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鑫,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省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允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鹤鸣湖镇三合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君,女,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系该公司农业主任)

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42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到2016年7月9日按本金424233.00元,存款年利率1.95%计算,2016年7月10日到实际给付止本金为324233.00元,年利率1.9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单位工程款424233.00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余款324233.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黑EF99**号坦途轻型普通货车为此欠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省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同意按原告所诉标准给付利息,我单位同意给付所欠原告324233.00元,但得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利息我单位从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1.95%的标准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单位424233.00元工程款,2016年7月6日还100000.00元,剩下324233.00元至今未给并用车辆抵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有20多人阻止自己方施工,没有办法了,才签订该协议,但对协议约定内容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15470.00元。被告单位认为,不承担这笔费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胡厚鑫与被告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君、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总发包方系被告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系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应认定欠款和抵押车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双方虽未约定违约利率计算标准,但因被告违约,被告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原告主张按存款年利率1.95%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42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付清欠款时止,年利率按1.95%计算);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00元减半收取3081.50元,由被告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君

书记员:: 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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