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兴建筑有限公司鹤岗公司
汝有连
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兴建筑有限公司鹤岗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汝有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兴建筑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汝有连、艾立鹏、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的伤上诉人是否有责任;二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伤形成的原因,是否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是否存在责任。上诉人受伤后,是单位的同事张龙路过发现认识并给单位同事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亲属到场送医院,其证实内容与二审依职权调查的事发现场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的业主艾晓刚证实的内容相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虽然兴安区城管的人员证实检查时路上没有沙石,但是不代表其他时间段不存在沙石,故可以采信并认定路边的沙石是上诉人方形成并致被上诉人身体受伤。
其次,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问题,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未请求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的伤上诉人是否有责任;二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伤形成的原因,是否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是否存在责任。上诉人受伤后,是单位的同事张龙路过发现认识并给单位同事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亲属到场送医院,其证实内容与二审依职权调查的事发现场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的业主艾晓刚证实的内容相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虽然兴安区城管的人员证实检查时路上没有沙石,但是不代表其他时间段不存在沙石,故可以采信并认定路边的沙石是上诉人方形成并致被上诉人身体受伤。
其次,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问题,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未请求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王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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