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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红,该公司奶粉事业部冀北人事考核专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侯竖峰,该公司奶粉事业部冀北人事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哈尔滨中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晓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该公司运营部主管。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某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中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派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补缴被告张某某2009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不支付工资1466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哈尔滨联合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与哈尔滨凯佳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与被告中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各项费用。
被告中派公司口头辩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完某某公司与中派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只是委托中派公司为各地的营销人员代发工资,这些人员并非中派公司招用,属逆向派遣并非真正的劳务派遣。中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中派公司与完某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时间起点不一致,劳动合同的签字我公司无法确认是本人签字,均由原告提供,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与原告完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由原告完某某公司招用而非劳务派遣公司招用,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拿空白合同要求其签字的,社保金也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原告完某某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及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与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被原告完某某公司招聘到该公司冀北区张家口市涿鹿县完某某奶粉总代理处工作,任销售员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两次与哈尔滨联合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3月21日和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哈尔滨联合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5月10日和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两次与哈尔滨凯佳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哈尔滨凯佳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中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5年5月20日和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哈尔滨中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张某某在与上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张某某与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前的工资由原告汇入被告张某某在建设银行涿鹿支行的银行卡中,之后的工资由光大银行哈尔滨黄河支行汇出,但不能体现发放单位,被告张某某的社会保险均由原告支付。2017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原告通知被告张某某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经销商处,被告张某某不同意转移,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通知被告张某某停止工作。被告张某某的月工资为1100元,工资已发放至2017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5份、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协议6份、工资流水、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劳务派遣单位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5月被原告完某某公司招聘到该公司任销售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后被告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他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7月前被告张某某的工资由原告发放,之后,被告张某某的工资由光大银行哈尔滨黄河支行汇出,但不能体现发放工资单位的名称,且被告张某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中派公司否认招聘过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用工在先的逆向派遣,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只是为原告在各地的营销人员发放工资。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被告王文莉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上不相吻合,内容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要求转移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时被被告张某某拒绝,为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因被告张某某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1480元的标准,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社会保险金的缴纳部分,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仲裁中,被告张某某已收到应得工资,该事实请求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四十八、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 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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