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韩红
靳某某
吕长海
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红,女,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吕长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程师,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诉被告靳某某、吕长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韩红,被告吕长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到期后被告靳某某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松蒲大桥北延线呼兰段工程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原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0年施工完毕以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及现场剩余材料设备进行认真清算并出具书面材料,这说明原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剩余材料设备价值等事实清楚,原告多付工程款610,851.18元,此款二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吕长海辩称,招标图纸和实际施工图纸有重大改变,事实存在,但双方结算时已按实际施工图纸进行结算;被告吕长海称扣除部分工程量及清单外工程量未计算,未有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税金的问题,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缴纳税金,原告代扣代缴税金符合有关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吕长海共同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多付工程款611,081.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8.00元、由被告吕长海、靳某某共同负担9,722.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06.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松蒲大桥北延线呼兰段工程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原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0年施工完毕以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及现场剩余材料设备进行认真清算并出具书面材料,这说明原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剩余材料设备价值等事实清楚,原告多付工程款610,851.18元,此款二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吕长海辩称,招标图纸和实际施工图纸有重大改变,事实存在,但双方结算时已按实际施工图纸进行结算;被告吕长海称扣除部分工程量及清单外工程量未计算,未有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税金的问题,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缴纳税金,原告代扣代缴税金符合有关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吕长海共同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多付工程款611,081.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8.00元、由被告吕长海、靳某某共同负担9,722.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06.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石伟华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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