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职业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明(系原告之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车克君,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延丰,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车克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肇东市北六道街汇雄国际城A区。2010年10月29日,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汇雄国际城1期工程总承包给了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将汇雄国际城A区11号楼大五项工程人工费(包括机械)分包给了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陈某某以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是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1月5日,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作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整个施工停止。经黑龙江中垦德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肇东汇雄国际城A区11号高层建筑已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3,488,065.72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918,217.00元(包括于永贵给付50,000.00元),通过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农民工工资151,168.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应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418,68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停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担7,580.00元,由原告承担3,894.00元;保全费4,357.00元,鉴定费69,600.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在本案中陈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肇东市人民法院,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汇雄国际城一期11号楼大清包人工费《劳务分包合同》是陈某某、陈明明挂靠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投资人、施工人均是陈某某、陈明明投资施工的,后期结算诉讼我公司不参加一切诉讼权利,结算工程款均由陈某某、陈明明负责参与结算。特此申请。陈明明与陈某某系父子关系,在开庭审理时,陈某某委托陈明明参加诉讼,陈明明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驳回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如何认定,均不影响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该工程没有完工,因此不存在最后验收问题。对于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已经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做出结论意见,上诉人在鉴定机构的听证会上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黑龙江中垦德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015年度全省法院司法委托各类专业机构资源数据库中进行了备案,选择该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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