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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诉杨富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
负责人:刘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杨富海,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诉被告杨富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被告杨富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订立的《林甸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十二条,变更补偿被告拆迁时主房93.28平方米及其他场地物品,共计总价245706元相应价格的回迁楼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开发和福花园楼房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被告及相应的拆迁户为了获取巨额利益,乘原告急需时间开发建筑楼房之危,原告为了减少延长开发时间,避免建筑楼房扩大损失,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面对被告仅动迁93.28平方米的砖木平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订立了《林甸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二条是在被告逼迫下订立的,被告索要两户楼房均在92平方米范围内,合计为184平方米。而且还索要两个车库均在64-65平方米范围内,该条款的订立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又有乘人之危之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开发建设林甸县和福小区,从其开发主体、开发程序、拆迁过程、,所建工程用途、开发性质方面综合分析,应界定为商业性开发;关于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所用合同文本,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同文本形式上体现为“林甸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甲方标注为征收企业、乙方标注为被征收人,但综合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从被拆迁地块的土地性质,再建项目用途或目的、评估、拆迁过程、安置补偿协议的形成过程等相关事宜综合分析,原告开发建设小区不是征收征用范畴,而属于商业性开发,只是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这种“征收”格式的文本;关于原告主张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问题,撤销的理由是签订该合同第十二条时违背原告意思表示,乘人之危、被迫与被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结合本案事实是先进行的房屋评估,后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施工机械被查封理由是其施工对人身安全存在隐患,被告的举报行为是为了维护其人身安全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胁迫、乘人之危的法定情形,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双方自行协商后的结果,双方签字确认,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所签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因原告开发小区的性质决定了其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房屋安置协议,尽管与评估的结论差距较大,属于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处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富海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林甸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即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按双方所签“林甸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回迁楼房和福小区B1号楼住宅楼西数第一单元3、4层东门,B1号楼车库南侧西数1、2门。
案件受理费498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反诉费4986元,共计144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贵 审判员  刘 实 审判员  陈 晖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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