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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兰区胜利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钧钊。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钧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审计后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履约,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拖欠工程款本金5,049,800元为基数,自审计的第二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给付本金的前一日2016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74,814.45元(以5,049,8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130天,年利率6%,利息为108,570.7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年利率5.60%,利息为77,766.9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71天,年利率5.35%,利息为53,282.4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8天,年利率5.10%,利息为34,338.64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9天,年利率4.85%,利息为40,138.9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9天,年利率4.60%,利息为38,069.88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天,年利率4.35元,利息为122,647.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期付款利息4748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002元,由于原告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减少诉讼标的,退还原告诉讼费39579元,剩余诉讼费842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慨 审判员  包和全 审判员  李良皓

书记员:房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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