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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与张永春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
吕志鹏
吕平
张永春
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
法定代表人宋玉民,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鹏,该场机关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平,该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春,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奶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以下简称大山种羊场)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春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3)齐垦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山种羊场的委托代理人吕志鹏、吕平,被上诉人张永春的委托代理人谷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张永春是否拖欠大山种羊场电费,拖欠数额。王伟刚系上诉人的员工,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负责对其管理,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审不予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根据《居民变台计量装置普查表》和原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笔录,主张张永春拖欠电费,因张永春未在普查表上签字,亦不认可普查表数据,上诉人对法院询问张永春笔录理解有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永春场内电表2011年1-5月用电额为25,243.66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永春陈述用电高峰期为历年的7-9月份,上诉人亦未反驳,张永春2011年下半年的用电额仅为9,707元,2012、2013年三个奶站全年用电额分别为11,745.42元、12,490.92元,而2011年5月份,用电量突然越升至19,319元,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实,且未作合理解释,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张永春认可拖欠电费12,000元,原审给予确认并判决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种羊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张永春是否拖欠大山种羊场电费,拖欠数额。王伟刚系上诉人的员工,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负责对其管理,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审不予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根据《居民变台计量装置普查表》和原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笔录,主张张永春拖欠电费,因张永春未在普查表上签字,亦不认可普查表数据,上诉人对法院询问张永春笔录理解有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永春场内电表2011年1-5月用电额为25,243.66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永春陈述用电高峰期为历年的7-9月份,上诉人亦未反驳,张永春2011年下半年的用电额仅为9,707元,2012、2013年三个奶站全年用电额分别为11,745.42元、12,490.92元,而2011年5月份,用电量突然越升至19,319元,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实,且未作合理解释,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张永春认可拖欠电费12,000元,原审给予确认并判决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种羊场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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