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亚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亚有。
被告王文学,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殿军。
被告杜艳红。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与被告王文学、王某某、张殿军、杜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郭亚有,被告王文学、王某某、张殿军、杜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四被告在原告经销处赊销化肥19.08吨,单价3100元/吨,共计477袋,总价59,14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并且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四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约期届满后,四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化肥款59,148.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89.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学、王某某、张殿军、杜艳红辩称,对原告陈述赊销化肥的事实及拖欠化肥款事实无异议,四被告在原告处共赊购化肥477袋,其中被告王文学使用90袋,被告王某某使用77袋,张殿军使用240袋,杜艳红使用70袋。由于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四被告种植的玉米出现黄角、死秧、玉米棒小等减产问题,所以四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给付化肥款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化肥赊销合同书》一份,要证实四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9.08吨,共计477袋,每吨价格为3,100.00元,总价59,14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四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要证实原告具备销售许可资格。
证据三、北京市新型肥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要证实原告销售的生产单位东方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料为合格产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树友出庭证实,四被告及刘现才、张强家使用的化肥是通过刘树友与原告联系赊购的,化肥袋子相同,但里面的化肥不同,有的呈面状,是旧化肥,后四被告家的玉米和刘现才、张强家的玉米出现了黄角,厂家的工作人员和原告郭亚有到刘现才、张强的地进行的照相、录像,张强妻子陈燕凤在地里哭着说:“我们这一年就指这点地活着,这还能活下去了吗”,厂家技术员和生产主任都说:“这肥是前一年的,含量不够,你不用哭,我们央企不差这点钱,少打多少我们会赔给你们”。刘树义叫他们去四被告的地里看看,厂家的技术员称“都是这种情况就不用看了“,并称“回去做鉴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这肥就不要钱了,回公司后叫郭经理答复你们”。但至今也没有答复。
证据二、宋国军出庭证实,我通过刘树友购买张殿军的化肥,后期玉米出现脱角,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到张强家地里看了,并称:“你们不要害怕,我们是央企,这肥是货底子,你们少打多少斤粮我们赔多少。”厂家的人员将玉米样本拿走进行测量。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的证词内容证实不了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也证实不了是否减产及减产原因。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词,虽证实玉米存在脱肥、黄角,且厂家来人测查,答复,但无直接证据证实玉米脱肥、黄角与使用此化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四被告经刘树义联系,在原告的经销处赊销化肥19.08吨,单价3100元/吨,共计477袋,(被告王文学使用90袋,被告王某某使用77袋,张殿军使用240袋,杜艳红使用70袋。)总价59,14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四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约期届满后,四被告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减产,故未支付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化肥是否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化肥赊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交付化肥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日期给付化肥款,虽被告主张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玉米减产,但举示的证人,证实玉米出现的黄角、脱肥并不足以证明与化肥的质量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在除斥期间内另行诉讼。四被告应按各自使用的数量核算价款后履行给付义务,并对化肥的总价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较为合理即2,750.00元{59,148.00元×0.0003×155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学偿还原告化肥款11,1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8.94元,本息合计11,678.94元。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化肥款9,54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4.00元,本息合计9,992.00元。
被告张殿军偿还原告化肥款29,7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84.00元,本息合计31,144.00元。
四、杜艳红偿还原告化肥款8,6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4.00元,本息合计9,084.00元。
被告王文学、王某某、张殿军、杜艳红对此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73.42元,被告王文学负担253.3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7.00元;被告张殿军负担677.76元;被告杜艳红负担196.72元,原告自行负担62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伟辉
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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