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0096087-1,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2号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昭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睿,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信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农信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大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大农信公司和马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1日签订3份化肥赊销合同,大农信公司向马某某提供中农化牌化肥,约定了化肥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等内容。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3份对账确认单,确认3份合同共发生货款1,601,690元,大农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化肥,马某某欠大农信公司货款629,120元,并且应当向大农信公司支付月利率为1分的欠款利息。但马某某至今欠货款629,12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农信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化肥赊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农信公司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马某某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马某某至今欠货款629,120元未给付。大农信公司要求马某某给付欠款629,1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理中大农信公司要求马某某给付自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马某某理应给付。
因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29,12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以351,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策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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