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苏连富、郭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昭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睿,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连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郭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信公司)与苏连富、郭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农信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大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昭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睿、陆雪竹、被告苏连富、被告郭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农信公司诉称:苏连富、郭某有于2015年在大农信公司赊销化肥,大农信公司按照约定全部交付化肥,货款合计5,431,982元,但苏连富、郭某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大农信公司多次索要,苏连富、郭某有至今未还。现大农信公司诉讼要求:1、苏连富支付欠款5,431,982元,逾期违约金2,189,088.75元(该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5,431,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最终给付数额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为准),以上共计7,621,070.75元;2、郭某有对以上欠款、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苏连富、郭某有负担。
被告苏连富辩称:没有什么说的,没有意见。
被告郭某有辩称:大农信公司所诉内容不属实,大农信公司与苏连富、郭某有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化肥赊销合同关系,大农信公司起诉依据不足。理由是郭某有是本案大农信公司的在绥化地区做区域销售的经理,是大农信公司的职员,所从事的工作均是职务行为。
原告大农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责任状。意在证明:2015年1月1日,郭某有与大农信公司签订责任状,双方约定郭某有为大农信公司销售化肥,并保证收回化肥款,否则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说明大农信公司与郭某有达成销售合意。如化肥款收回困难,应由郭某有承担全部货款的清偿责任。
证据二、收条凭证。意在证明:2015年1月1日,郭某有与大农信公司达成销售合意后,正式进行化肥销售合作,大农信公司将化肥送货至郭某有指定的地点,郭某有签收货物,并对部分货物出具收条,对未出具收条的货物在后补签的合同书中对账确认,数量共计是1,370吨,价款在后补的合同中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销售出库单。意在证明:化肥厂家向郭某有发货,共计1,572.14吨,时间是从2015年2月7日至4月20日。
证据四、化肥赊销合同书(编号G002号)。意在证明:2015年5月3日,苏连富、郭某有与大农信公司根据2015年2月至4月累计实际收货数量及金额补签化肥合同书,共同确认收到化肥数量及总金额,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
证据五、证人证言(高某当庭证词)。意在证明:高某所述真实,在本合同签订时,郭某有已经看到合同第一页,确认化肥数量和总金额无误后,在第二页签字,合同两页公章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第一页公章是大农信公司事先盖好的,用于高某代表公司与苏连富、郭某有对账使用,具体手填写部分系郭某有确认后填写的。郭某有与大农信公司是买卖关系,与职务行为无关。
证据六、证人证言(杨某某当庭证词)。意在证明:杨某某能够清楚的证实大农信公司已经交付化肥合同书确认的全部化肥,该合同是经郭某有、苏连富共同确认的,合同真实有效,大农信公司交货义务履行完毕,郭某有理应给付货款。销售出库单记载的收货人为杨某某的货物,实际上都是卖给郭某有的。郭某有将销售的化肥款共计533,700元分13次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此化肥交给了大农信公司。
被告郭某有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聘书。意在证明:2015年1月1日起,大农信公司聘任郭某有为绥化地区销售区域经理,负责绥化地区化肥销售一切工作事宜。
证据二、合同(大农信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意在证明:大农信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安达区域、海伦区域),而不是农户与郭某有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原件都在大农信公司法人曾昭岭的手中。
证据三、营业执照、承诺书。意在证明:2016年1月,大农信公司准备在兰西设立分公司的意向;大农信公司于2016年2月在兰西县设立分公司。
被告苏连富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连富对原告大农信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苏连富经手的,苏连富不知道。
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是苏连富经办的,苏连富不知道真假。
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有对原告大农信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责任状与案涉的化肥款不具有任何联系。本责任状能够体现郭某有是大农信公司的员工,是在为大农信公司做工作,本责任状所说的经济责任也不是大农信公司诉讼的化肥款。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2月12日的收条“今收到玉米专用肥70吨,安达吉星”不是郭某有签名,从大农信公司提交的16张收据上看,其中有11张是运费、卸车费,不是化肥吨数的收据;另外与本案起诉的数额没有任何关联。大农信公司所出示的收据均是将化肥赊销给相应农户产生的费用,化肥也是赊销给农户的化肥数量;另4张收条共计360吨化肥,是郭某有签收的,也是郭某有本人签名。但郭某有收到这360吨化肥与本案无关,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至3月26日,系郭某有给大农信公司做代理销售期间发生的。
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中37张销售出库单中,有16张在购货单位机打的记录上,体现在杨喜军名下的有16张,吨数是708吨,具体数额没有单价;另有机打姓名中在高岩名下的有9张,吨数是395吨;有两张模糊不清看不出机打姓名是谁的有2张,吨数是90吨;机打姓名在郭某有名下的有10张,吨数是399.12吨,虽然机打的单据中有郭某有的名字,但并不是郭某有的赊销行为,也不是郭某有与大农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体现的是郭某有的职务行为、代理行为,且均已发放给农户使用。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在签合同时,合同的第一页是空白的,合同的第二页也没有大农信公司公章及高岩签名,是苏连富拿空白合同,让郭某有在合同下面签名并按手印;本份合同不真实,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份合同不合法,法人的行为应该由法定代表人来行使,从字面上第二页盖的合同专用章,第一页盖的合同章,而且合同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此重要合同,第一页化肥赊销合同,把“赊销”字样划掉了,而且划掉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并按手印,该合同不具有严谨性和合法性;该合同是虚构的,如郭某有所述,空白合同是大农信公司自行填写,没有经过郭某有、苏连富认可,如果第一页内容属实,第一页上面应该有郭某有、苏连富的签字,从第二页当事人地位上看,合同的乙方是苏连富,连带责任保证人是郭某有,说明如果这份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大农信公司向苏连富供货1,936.14吨化肥,充其量郭某有是保证人的地位,大农信公司举示的这份证据和庭审中已经出示的三份证据相矛盾。从上述几点中,本合同不真实也不合法。
对证据五有异议。签合同时,高岩不在场。手写内容处当时都是空白的,均是后填写的。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是不真实的,高岩明确陈述是绥化区域内所有赊销给农户的化肥数量的归纳和总结,体现在这份合同上,并没有按照这份合同的数量单独给苏连富、郭某有提供化肥。
对证据六有异议,杨喜军与大农信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是大农信公司的员工,在大农信公司工作过,证言内容大多不可信;关键的问题避重就轻,故意回避,比如其证实说在兰西县签订本案诉争的合同文本,其本人也在现场,合同中手写的内容及由谁在书写,杨喜军应该看的一清二楚,然而其证实内容是三人都在合同上面书写合同内容,这种证实不客观不属实;杨喜军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内容无关,杨喜军不知道这份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但是在最后一个问题说的很清楚,大农信公司没有向苏连富发运过化肥,所以大农信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即是不成立的。因为这份合同中,郭某有的地位是连带合同保证人,不是合同的乙方,如果郭某有代表公司,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从事了化肥销售业务,那也与大农信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这份合同无关。
原告大农信公司对被告郭某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聘书是大农信公司出具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聘书的性质是荣誉证书,并不是劳动合同,郭某有并非大农信公司职工,而是从大农信公司买入化肥再倒手卖给农户,双方是买卖关系,所以大农信公司为其颁发聘书,以示荣誉,为的是便利郭某有销售更多的化肥获取利益。以大农信公司名义向郭某有下的聘书,是应杨喜军、高岩的一再要求,是为更好的在本地区做化肥销售宣传方便,郭某有拿聘书说事,是不妥的,郭某有不是大农信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大部分合同都是在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有些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上全部化肥数量及金额是空白的,并且这些合同是如何签订的,大农信公司并不知情,是郭某有自行和农户签订的,与本案合同不具有同属性,与本案标的相差极大,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分公司成立时间是在郭某有与大农信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之后所发生的。
被告苏连富对被告郭某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苏连富不清楚。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苏连富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郭某有作为责任人与大农信公司签订责任状。约定:在与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销售化肥过程中,执行销售合同条款,坚持公平、诚信、平等、互利、互惠、互赢、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对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对自己、对家人负责的态度,在经营操作中,出现所销售的化肥款等资金收不回来的,负有全部经济责任。本人愿接受任何形式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负法律责任。并由郭某有在负责人处签名,大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昭岭在法人代表处签名。此后,郭某有作为绥化地区销售区域经理,为大农信公司销售化肥。同日,大农信公司向郭某有下发聘书,内容:兹聘郭某有同志为绥化地区销售区域经理,负责本区化肥销售一切工作事宜。
2015年5月3日,大农信公司的代理人高岩(甲方)与苏连富(乙方)、郭某有针对此前郭某有、苏连富销售化肥的种类、数量、价款进行统计并补签了化肥赊销公司书(合同编号:G002)。经统计,大农信公司向苏连富赊销玉米肥50%含量(26-11-13)612.02吨,单价2,900元,金额1,774,858元、玉米肥48%含量(26-10-12)820吨,单价2,800元,金额2,296,000元、水稻肥46%含量(22-10-14)504.12吨,单价2,700元,金额1,361,124元,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5,431,982元。同时,加盖了大农信公司出章,苏连富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郭某有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
另查明,大农信公司与苏连富、郭某有签订的化肥赊销合同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合同第一页的内容由苏连富填写,案外人高岩代表大农信公司签订该合同,并签名按手印。而大农信公司单方提供的2015年度化肥销售部分发货明细均系2015年2月7日至4月20日,其中记载在郭某有名下的化肥698.12吨,化肥款为1,981,724元;记载在大农信公司两名员工(案外人)杨喜军名下的化肥633.02吨,化肥款为1,781,258元,记载在高岩名下的化肥590吨,化肥款为1,646,000元。化肥款共计5,408,982元。
大农信公司提供的郭某有2015年2--4月收货化肥收条明细,其中2015年3月26日至4月3日,运费和卸车费共计68,895元,记载在案外人杨喜军名下。
郭某有针对大农信公司提供的收条一张,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涉及的化肥为70吨,郭某有对该收条中其签名字样放弃司法鉴定。郭某有经销化肥期间,大农信公司自认其将已销化肥的化肥款573,7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分14次给付了大农信公司。
现大农信公司诉讼要求苏连富、郭某有给付化肥款5,431,982元及逾期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苏连富、郭某有是否应给付大农信公司化肥款5,431,982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案涉化肥的销售均发生在签订化肥赊销合同书之前,此后签订的化肥赊销合同书名为化肥赊销合同书,实为是针对已销售化肥的数量、种类及价款进行的统计,以此做为对账凭据。该化肥赊销合同书首页内容由苏连富填写,高岩与郭某有均在场。视为苏连富和郭某有对已销售化肥的数量、种类及价款的认可。况且,郭某有受聘于大农信公司担任绥化地区销售区域经理,负责本区化肥销售一切工作事宜。与此同时,郭某有又与大农信公司签订责任状,负责将销售的化肥款收回,否则负全部经济责任。因此,针对案涉的化肥款郭某有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在合同中,苏连富为乙方购买人,郭某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大农信公司自认郭某有将已销售化肥的部分化肥款573,7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分多次交给了大农信公司。此款应从化肥赊销合同书中统计的化肥款5,431,982元中扣除。即尚欠化肥款4,858,282元,此款应由苏连富、郭某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苏连富、郭某有未按约定给付化肥款,大农信公司主张苏连富、郭某有给付所欠化肥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858,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审理中,郭某有辩解称,其与大农信公司没有关系,只是为大农信公司联系代卖化肥,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给付大农信公司化肥款。本案中,大农信公司举示的合同中附有大农信公司的公章及苏连富、郭某有本人签名,且郭某有受聘于大农信公司提供销售区域经理,并与大农信公司签订责任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某有对其本人签名字样未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对本人签字的认可,故郭某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连富、郭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4,858,282元;
二、被告苏连富、郭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58,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苏连富、郭某有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8元,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37元,被告苏连富、郭某有负担55,611元,被告苏连富、郭某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审判员 车晓
审判员 杨树枫

书记员: 王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