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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成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0096087-1,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2号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昭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鸿睿,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帮,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信公司)诉被告张成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农信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大农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雪竹、王鸿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大农信公司与张成帮签订化肥赊销合同书,合同书中对化肥类型、质量标准、销售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应约定。
2016年5月25日,大农信公司与张成帮对账确认:张成帮尚欠大农信公司化肥款189,91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农信公司与张成帮建立买卖关系,大农信公司已依约向张成帮交付化肥,大农信公司已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张成帮已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亦应履行买受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张成帮理应按约定履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大农信公司诉讼要求张成帮给付欠款189,9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大农信公司要求张成帮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张成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91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89,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张成帮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枫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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