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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某某粮库诉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某某粮库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王剑峰
侯某某

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某某粮库
法定代表人孙井满,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该单位驻加办事处
负责人。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某某粮库与被告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某某粮库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王剑峰,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不交付租赁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在期限届满后,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标准,故应按照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被告自认其装修租赁房屋花费50000.00元,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只是不知道其具体装修费用,对装修费用原告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装修花费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约定扣除被告装修费用,被告再另行给付原告五年租金15000.00元,故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为(50000.00元+15000.00元)/5=13000.00元/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应按照13000.00元/年给付原告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某某粮库;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某某粮库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租金,按照年租金1300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不交付租赁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在期限届满后,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标准,故应按照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被告自认其装修租赁房屋花费50000.00元,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只是不知道其具体装修费用,对装修费用原告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装修花费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约定扣除被告装修费用,被告再另行给付原告五年租金15000.00元,故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为(50000.00元+15000.00元)/5=13000.00元/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应按照13000.00元/年给付原告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某某粮库;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某某粮库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租金,按照年租金1300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国峰
审判员:侯晶
审判员:王婉秋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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