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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与王坤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坤荣
王纯江
黑龙江省大兴农场
刘传喜
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荣,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纯江(王坤荣之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农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农场。
法定代表人高明涛,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喜,该农场司法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坤荣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以下简称大兴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坤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纯江,被上诉人大兴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喜、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王坤荣于1985年按照相关政策兴办家庭农场时开垦取得的,王坤荣已经享有了开发性家庭农场5年的优惠政策,在此之后,应当按照大兴农场计划耕地标准交纳相应的承包费,因王坤荣开垦的土地不属于长期购买的“五荒”地,故其主张应按“五荒”地标准交纳承包费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坤荣于2012年实际耕种了争议土地,应当交纳承包费,原审判决给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垦区的各农场,均系国有企业,其辖区内的土地,由国有农场管理、使用,各农场有权根据所辖土地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因此王坤荣提供的相关政策性文件,不能确定为收取土地承包费用的依据,故对其按相关政策文件标准收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坤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王坤荣于1985年按照相关政策兴办家庭农场时开垦取得的,王坤荣已经享有了开发性家庭农场5年的优惠政策,在此之后,应当按照大兴农场计划耕地标准交纳相应的承包费,因王坤荣开垦的土地不属于长期购买的“五荒”地,故其主张应按“五荒”地标准交纳承包费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坤荣于2012年实际耕种了争议土地,应当交纳承包费,原审判决给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垦区的各农场,均系国有企业,其辖区内的土地,由国有农场管理、使用,各农场有权根据所辖土地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因此王坤荣提供的相关政策性文件,不能确定为收取土地承包费用的依据,故对其按相关政策文件标准收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坤荣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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