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地产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中,原告诉请,因显失公平,申请法院撤销1、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为此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和《协议书》第5条中有关以5套房产设定抵押的约定条款;2、因显失公平,申请撤销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6条中有关江南府邸小区5、6号住宅楼及5、6号商服楼的工程总造价和欠款数额确认条款。
本案被告德昌建筑公司就原告大某地产公司未履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抵押协议书》、承诺协议和《协议书》为由,于2016年3月9日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黑810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大某地产公司向被告德昌建筑公司交付江南府邸A区1-2号楼3号南商服1-2层、5-6号商服楼2号商服1-2层、1号楼3号底商1-2层等三套商服房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履行。
大某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2015年12月30日起546日内,履行协助办理交付房屋产权证照义务。
原告大某地产公司上诉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黑81民终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商品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
认为大某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某地产公司请求本院确认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为履行该合同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并申请撤销上诉合同及协议中涉及房产抵押和工程总造价和欠款数额等条款,已被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并责令其履行。
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中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某地产公司请求本院确认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为履行该合同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并申请撤销上诉合同及协议中涉及房产抵押和工程总造价和欠款数额等条款,已被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并责令其履行。
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中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张庆伟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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