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唐治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原件,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管辖是否真实;原审认定涉案钢材系在西林区购货错误,应予纠正;该合同约定管辖地不符合民诉法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西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申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审时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西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申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审时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西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
审判长:黄晓谦
审判员:夏岩
审判员:周磊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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