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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与哈尔滨益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
郭志东
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益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卫江,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东,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益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以下简称农垦国土局)因与被告哈尔滨益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东、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土地,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出让金5,20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出让金,被告自愿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是对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结合本案合同违约的实际情况,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适用违约金即可弥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50,000元、3,250,000元违约金分别自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受理后,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约定违约金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益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土地出让金5,200,000元及违约金(1,950,000元、3,250,000元违约金分别自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益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土地,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出让金5,20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出让金,被告自愿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是对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结合本案合同违约的实际情况,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适用违约金即可弥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50,000元、3,250,000元违约金分别自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受理后,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约定违约金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益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土地出让金5,200,000元及违约金(1,950,000元、3,250,000元违约金分别自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益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赵玉忠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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