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国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0号L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左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丰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九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兴山现代城4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双鸭山市市建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系赵志哥哥),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双鸭山市市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华,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公司工程师,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国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李明华、双鸭山市丰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国利公司关于兴山现代城工程项目效力的认定,本院已作出(2018)黑05民终1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不在本判决中处理国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已生效的(2013)双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民终13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国利公司与兴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送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国利公司现行使用得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李明华的授权委托为假,亦不能证明李明华依据国利公司的授权对集贤县兴山现代城项目投标行为无效,故国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国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王晓靓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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