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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9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左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锡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银苑小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传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国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锡平、王珂,被上诉人王世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原审被告兴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传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国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授权李明华进行投标活动。经本院前往集贤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核实,该份证据真实,因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018黑05民终180号),该份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国利公司是否为案涉兴山现代城的合法中标单位;二、原审第三人何传廷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了《兴山现代城彩钢工程协议书》,该行为是否对国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国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山现代城工程经过招标程序,上诉人国利公司为中标单位,招标工程亦已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现上诉人国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中标无效,故国利公司为案涉兴山现代城合法中标单位。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上诉人国利公司为兴山现代城的合法中标单位,原审第三人何传廷为国利公司下设第六项目部项目经理,其持有第六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王某某施工项目亦属于兴山现代城工程,故基于招标公示信息及实际施工事实,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何传廷代表国利公司,对于何传廷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国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因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国利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案涉《兴山现代城彩钢工程协议书》,国利公司第六项目部系上诉人国利公司为承建兴山现代城工程而设立,其属于国利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国利公司承担,国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审判员 霍拓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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