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景,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店,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兰英,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方,农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四方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农垦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春景、任某店、任兰英、任春方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四方山农场(以下简称四方山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店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被上诉人四方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店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四方山农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分局文件规定的仅是一年期合同,不是针对长期承包合同。且承包费的上涨应当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上诉人按照以前的承包费价格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承包费价格未调整;被上诉人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耕地收回了700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故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三年期以下的临时性合同,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原承包人任宪功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2014年至2018年合同价格如何确定,现该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的继承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主张分局文件规定的仅是一年期合同,不是针对长期承包合同,而文件本身并无此规定,其无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承包费的上涨须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但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了承包费可以上调及调整的标准,视为其同意,故此项主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按照以前的承包费价格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承包费价格未调整。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格2014年开始调整,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按原价格执行,所以才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耕地收回了700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2015年以前,合同约定耕地数量及面积已经减少,任宪功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内容变更,故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约定了解除条件,现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已经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三年期以下的临时性合同,不适用于本案,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任春景、任某店、任兰英、任春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3.00元,由任春景、任某店、任兰英、任春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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