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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
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董志

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管委会三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南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朝鲜族,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绥东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李某某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牡绥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绥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009823.92元及利息344560.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及违约金1024509.78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合计5378894.45元;2.被告龙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代偿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抵押物、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以公司的机器设备以及原木851.34立方米,单板209.60立方米(柞木、椴木、桦木、楸木、曲柳原木、白橡、榆木、曲柳单板)质押给原告公司进行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如产生争议应当到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进行起诉。
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及质押合同。
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向工商银行代偿4009823.92元。
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龙某公司、李某某辩称,原告应依照质押合同约定,对质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在二年内没有对质押物依法采取拍卖等措施,属于放弃质权,原告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质押物价值超过本案的合法标的,二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定理由,且计算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龙某公司、李某某对原告牡绥东公司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记账凭证、还款凭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龙某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各项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按现行法律规定在年息24%之内计算。
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置质押物而起诉债权,被告龙某公司认为是放弃质押的表示。
双方之间未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只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工商机关是按动产抵押进行的登记,从实际看应为质押合同,工商机关登记存在错误,应认定为质押合同登记。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保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请求。
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办理了登记,质押权已设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龙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质押物库存表传真件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书,原告对质押物库存表传真件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龙某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时担保物的价值,并不足以说明担保物现有价值,原告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放弃该权利,反担保物价值的减少原告不需承担责任。
原告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库存表传真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传真件不予采信。
被告龙某公司提供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书非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被告龙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太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9030020-2013年(太平)字00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购入原材料……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
第三条、利率和利息:按浮动利率……”。
同日,被告龙某公司与原告牡绥东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质押权人):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质押人):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
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平路支行签订的编号09030020-2013年(太平)字0012号借款合同,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的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反担保质押,担保金额为肆佰万元整。
……五、质押物名称:柞木、椴木、桦木、楸木、曲柳原木、白橡、榆木、曲柳单板。
数量:原木851.354立方米,单板209.60立方米。
质押物价值为人民币7849000元……十二、其他约定:……甲方代乙方偿还的债务总金额及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
被告龙某公司已将该质押物交付原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
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工行太平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龙某公司09030020-2013年(太平)字0012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保证金8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
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龙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给贷款人及原告造成损失的,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某公司的该笔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案外人工行太平路支行偿还借款。
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工行太平路支行存入保证金80万元,另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为被告龙某公司代偿3209823.92元,原告合计为被告龙某公司代偿4009823.92元。
此款被告龙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牡绥东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某公司返还代偿款4009823.92元、利息344560.75元、违约金1024509.7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及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代偿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
原告已为龙某公司对工行太平路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龙某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龙某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龙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龙某公司代偿4009823.92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龙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4009823.92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339281.22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反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给贷款人及贵方(原告)造成损失的,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办理的是动产抵押登记书,但双方无成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龙某公司已将该质押物交付原告,质押权已设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二年内没有对质押物采取拍卖受措施属于其放弃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龙某公司未对质押物的处分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放弃对质押物的占有,龙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要求及时行使质权及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质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09823.9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合计1339281.22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2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49244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保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请求。
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办理了登记,质押权已设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龙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质押物库存表传真件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书,原告对质押物库存表传真件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龙某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时担保物的价值,并不足以说明担保物现有价值,原告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放弃该权利,反担保物价值的减少原告不需承担责任。
原告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库存表传真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传真件不予采信。
被告龙某公司提供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书非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被告龙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太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9030020-2013年(太平)字00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购入原材料……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
第三条、利率和利息:按浮动利率……”。
同日,被告龙某公司与原告牡绥东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质押权人):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质押人):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
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平路支行签订的编号09030020-2013年(太平)字0012号借款合同,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的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反担保质押,担保金额为肆佰万元整。
……五、质押物名称:柞木、椴木、桦木、楸木、曲柳原木、白橡、榆木、曲柳单板。
数量:原木851.354立方米,单板209.60立方米。
质押物价值为人民币7849000元……十二、其他约定:……甲方代乙方偿还的债务总金额及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
被告龙某公司已将该质押物交付原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
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工行太平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龙某公司09030020-2013年(太平)字0012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保证金8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
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龙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给贷款人及原告造成损失的,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某公司的该笔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案外人工行太平路支行偿还借款。
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工行太平路支行存入保证金80万元,另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为被告龙某公司代偿3209823.92元,原告合计为被告龙某公司代偿4009823.92元。
此款被告龙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牡绥东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某公司返还代偿款4009823.92元、利息344560.75元、违约金1024509.7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及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代偿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
原告已为龙某公司对工行太平路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龙某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龙某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龙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龙某公司代偿4009823.92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龙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4009823.92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339281.22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反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给贷款人及贵方(原告)造成损失的,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办理的是动产抵押登记书,但双方无成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龙某公司已将该质押物交付原告,质押权已设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二年内没有对质押物采取拍卖受措施属于其放弃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龙某公司未对质押物的处分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放弃对质押物的占有,龙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要求及时行使质权及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质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09823.9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合计1339281.22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2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49244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审判长:付薇
审判员:陈慧媛
审判员:王凤敏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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