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管委会三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绥东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担保费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
原告哈某绥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09030020-2012(贷款)XX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9030020-2012年太平(保)字0XX9号保证合同(经核对的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借款,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吉某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款系原告找到被告借用被告名义贷款,由原告使用,因原告是担保机构不能自行向银行贷款,在此情形下由原告担保以被告名义进行的借贷。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工商银行签订,且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二,编号为201301XX质押担保协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费用为100000元;2.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3.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收取担保费100000元,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4.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至2014年。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时间有2013年至2014年之间都是有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费的期限应从2014年起算。
被告吉某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订过该协议,可能期间被骗取签订过,该担保协议除最后一次有签字和盖章外没有骑缝章,其他各页也无手写内容;即使签订了该协议,恰可证明原告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1.在该协议第二条担保费写明的是乙方在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存入甲方账户,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本协议即使存在也是在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前,合同第一条没有写明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如该协议签订在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已与银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不会存在无法填写编号的问题;2.从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可看出,程序上应该是先有该协议而后提供担保;3.第十一条协议有效期的问题,没有写具体时间,是因为此时还没有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所以不知道具体时间及到期时间;4.根据担保公司的行业惯例,提供担保的来源一定是先有委托担保关系,然后企业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由此可见,此份协议签订时间也应当在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上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以及约定担保费、滞纳金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未明确体现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及合同签订时间,故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4年12月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高彦秋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使用手机当庭播放)。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2014年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曾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
被告吉某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录音内容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高彦秋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应当是高彦秋的本人手机及手机号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的通话;2.就录音的时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该录音并不是高彦秋的电话,因此不能说明该电话中的录音为原始的载体;3.录音的时间是根据手机系统时间确定的,手机系统时间调整,录音显示的时间就不准确,故从形式要件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录音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即使该录音存在,不能证明该录音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进行的通话。根据通话内容,高彦秋并没有向被告索要担保费,而是大家之间讨论被告有什么原因没有交纳担保费,均未体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担保费的事实。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录音时间,录音中被告也没有重新确认或承诺支付担保费,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及债权债务的重新建立。在录音资料中,高彦秋也确认了本次担保的原因是原告为自己用钱与被告分款使用的事实,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双方没有按照原始协商分款使用。也证明了原告就该笔业务是不收取被告担保费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录制时间,且被告对此份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就拖欠担保费一事发出的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初,原告委托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拖欠担保费一事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14年11月25日作出律师函一份,就被告拖欠原告担保费一事发出律师函,该函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后由于被告拒签,该邮件被退回。被告拖欠原告担保费已在诉讼时效内,曾多次以不同方式向被告主张。
被告吉某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快递是一封根本没有发出的快递。该种快递虽为复写,但很多客户手中都存有邮寄件及封皮,故我方认为该快递是未发出的,另外该快递投递人未签字,收寄人仅有姓氏没有名字,如按原告说法该件为退回件,应有投递人员签字及退回的原因,原告亦未提供收寄单位收取费用的收据及发票。综上,可认定为该函未发出,是原告方自己写好未发出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恰可印证,被告在上次庭审中主张的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是虚假的,原告骗取被告最后一页签字和盖章是如何形成的。律师函中写明,对该笔担保业务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担保费用为100000元。由此可见,在2014年11月25日,双方根本没签订过担保协议,也未通过书面形式约定过担保费,庭审时原告持一份没有骑缝章的,内容自行填写的担保合同,应当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载明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将律师函邮寄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及该邮件被退回的事实,经本院根据邮件号码网上查询亦未检索到该邮件的相关信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吉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吉某公司因向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与原告哈某绥东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工行太平路支行签订的编号(空白)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担保费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收取担保费10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逾期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该协议经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同意在落实反担保手续后,为被告在案外人处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吉某公司至今未将担保费100000元给付原告哈某绥东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哈某绥东公司起诉被告吉某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系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该协议系由原告哈某绥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上虽由原、被告加盖公章及签署人签名,但其上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亦未载明生效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该协议的成立且生效及其成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经庭审当庭询问,原告无法确定该协议签订时间,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据常理,原告作为有偿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法人公司,其应在与被担保人签订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后再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意即协议提供担保在前,实际提供担保在后,本案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间亦为2012年12月3日,故本案争议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时间应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原告所提是在2013年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不符合常理,结合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当日给付100000元担保费而被告当日未给付的事实,原告从合同签订当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其起诉被告吉某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录音证据及邮件详情单欲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邮件详情单及邮件亦无法证明信件已经交邮并应当到达被告处,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某公司给付担保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由原告黑龙江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哈某绥东公司起诉被告吉某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系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该协议系由原告哈某绥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上虽由原、被告加盖公章及签署人签名,但其上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亦未载明生效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该协议的成立且生效及其成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经庭审当庭询问,原告无法确定该协议签订时间,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据常理,原告作为有偿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法人公司,其应在与被担保人签订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后再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意即协议提供担保在前,实际提供担保在后,本案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间亦为2012年12月3日,故本案争议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时间应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原告所提是在2013年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不符合常理,结合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当日给付100000元担保费而被告当日未给付的事实,原告从合同签订当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其起诉被告吉某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录音证据及邮件详情单欲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邮件详情单及邮件亦无法证明信件已经交邮并应当到达被告处,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某公司给付担保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由原告黑龙江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审判员:杜兆锋
审判员:曹晨明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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