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高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八一社区华园一号B楼。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盛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负责协调与消防及相关部门完成工程验收的所有工作。2.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提供二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为其免费培训二至三名操作人员。3.判被告负责因没验收将出现后果的责任。4.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950000元,在建设消防工程施工部分结束前,甲方分五次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乙方施工费共计705000元,占全部工程费用的80%。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承包范围:包报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文明施工、包竣工调试验收的总包方式。补充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两套,并为甲方免费培训2至3名操作人员。该项目工程至今没有得到消防部门验收。因该合同是安全防火系统,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才能确定为正式验收合格。由于至今没有验收,住户不能办理房照,住户多次上访,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被告应负责全部因没验收所出现的后果。按合同约定误期赔偿费超出工期一天赔付1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间2010年10月15日交工,延迟交工182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2000元。故被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予以判决。被告高某消防设施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方违约只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此合同纠纷其已起诉,对案件事实三级法院的民事裁决均支持了高某消防设施公司的主张:1.2009年8月5日原告将佳木斯市福兴嘉园B楼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佳木斯光复桥南侧,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18900平方米,自筹资金。定于2009年8月5日开工,2010年10月30日竣工。被告如期开工和竣工,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违约,被告没有违约。2、对原告的违约被告起诉至法院,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522号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67号民事裁定支持了被告主张。因此,不存在被告支付违约金182000元事实。3、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是协调与消防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所有工作,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该条款。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全部完整工程竣工材料,原告用于消防工程检测,已经过原告多次验收合格:第一次用于2011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佳木斯市中信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竣工的技术检测,4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了《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验收合格。第二次原告于2015年8月4日重新委托佳木斯市中信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全部合格。2015年8月15日经原告物业部门和检测公司验收,消防设备齐全运行正常符合要求。依照《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等规定,应当由原告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和《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运行质量检测报告》向市消防部门备案,申请验收。这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未提供出因被告原因使得消防部门未得到验收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理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项目测绘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负责向消防部门实施报建消防验收的所有材料,免费为被告培训消防人员,还证明此合同内容是消防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报建事项是向原告报建工程成本、施工方案等,不是向消防部门报建。竣工调试是由被告和原告内部调试,不是由消防部门调试,向消防部门报建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持所有内部调试方案等资料含内页,才能委托消防部门进行检测,原告已经委托消防部门两次鉴定,验收均合格。并且被告已为原告免费培训了2至3名的消防人员,否则,原告不可能为被告出示验收合格报告,因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违约。对项目测绘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此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相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被告违约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及材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的来源是行政大厅消防窗口要求原告提供验收需要的消防必备的材料清单)。证明消防部门要求验收时应提供的材料。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被告已提供了应该由被告提供的全部材料,其他则应是由建设单位收集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有违约的事实。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15日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2015年8月4日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运行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福兴嘉园消防设施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据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67号《民事裁定书》。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两次委托消防工程设施检测,均为合格,经物业部门和检测公司验收,消防设备齐全运行正常符合要求。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是高某消防设施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对该项目工程没有得到消防部门验收的结果,高某消防设施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已被三级法院判决确认。和盛房地产公司再审要求高某消防设施公司赔偿违约金182000元、承担全部消防验收工作的申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被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是和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的缺席判决,三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不正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判决和裁定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其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被告将佳木斯市福兴嘉园B楼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佳木斯市光复桥南侧,建筑面积约为18900平方米,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双方商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开始施工,2010年10月1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自2010年5月28日起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佳木斯市中信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2015年8月15日出具了二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证明消防设备齐全运行正常,符合要求。2016年7月,本案被告因本案原告拖欠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了(2016)黑08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和盛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和盛房地产公司上诉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08民终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上诉的理由,指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能全部履行双方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使该项目工程至今没有得到消防部门验收的上诉理由,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和盛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民申236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的申请,指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佳木斯市中信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NO.2011-4-15号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及NO.JGJC20150556号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运行质量检测报告,高某消防公司仅是协助验收工作,本案消防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验收的组织单位应为建设单位。和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方高某消防公司承担全部消防验收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和盛房地产公司提出高某消防公司不提供内页资料的问题,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均为和盛房地产公司,且检测材料提供方为高某消防公司,因此可以证明高某消防公司已提供其公司应提供的验收材料,故和盛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
原告黑龙江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高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消防设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乔韧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负责协调与消防及相关部门完成工程验收所有工作的请求,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黑08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民申2367号民事裁定对其驳回的理由已经阐述清楚。上述判决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另做复述和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出被告有违约的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凯军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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