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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和平农垦生产资料经销站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和平农垦生产资料经销站
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臧海龙(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和平农垦生产资料经销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
负责人钱俊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臧海龙,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和平农垦生产资料经销站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喇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和平农垦生产资料经销站的委托代理人宋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  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  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玉米种子的种子审定公告不含黑龙江省种植区域,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且未经黑龙江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故本案买卖合同因出卖标的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案涉玉米种子事实上已无法返还,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经营种子的部门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仍进行销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返还种子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和平农垦生产资料经销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  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  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玉米种子的种子审定公告不含黑龙江省种植区域,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且未经黑龙江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故本案买卖合同因出卖标的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案涉玉米种子事实上已无法返还,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经营种子的部门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仍进行销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返还种子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和平农垦生产资料经销站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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