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黑龙江省同江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葛安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润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林(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佳木斯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黑龙江省同江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江伟业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郝润辉,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安,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黑05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长安新城43号l单元010602号房屋(产籍号-0641-011-010606)所有权人为原告同江伟业公司;3、停止被告苏某某对长安新城43号l单元010602号房屋的执行;4、依法解除对长安亲城43号1单元010602号房屋的查封: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某某、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3年10月11日购买原告同江伟业公司开发的涉案争议房屋。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549,748.00元,以贷款方式付款,签订《认购协议书》之日交付首付款629,718.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0日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而刘某仅交付首付款,经同江伟业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没有履行办理贷款手续义务,亦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同江伟业公司名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被告苏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某申请查封并执行涉案房屋,同江伟业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8)黑05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同江伟业公司的异议。执行裁定书认为争议房屋在房产部门已预登记在刘某名下,该房屋应归刘某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刘某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的裁决明显错误,故同江伟业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同江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江伟业公司依据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因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自动失效。被告刘某虽尚欠同江伟业公司购房款,但刘某于2013年购房后入住此房屋且对该房屋进行豪华装修并实际使用至今,并且刘某对该房屋已经进行预告登记,法院查封此房屋的裁定书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回执中均已体现此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
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苏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同江伟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苏某某提交的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照片三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室内照片四张、长安新城业主服务中心证明、佳木斯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水费缴费凭证、佳木斯供电公司电费交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苏某某以被告刘某拖欠其借款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刘某向苏某某给付借款900,000.00元。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佳木斯市××楼××室房屋。此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未按调解书体现的时间向苏某某给付借款,苏某某申请本院对此调解书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续行查封了此户房屋。被执行人刘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黑0502执3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此处房屋。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此房屋张贴了强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刘某及此房屋的占有使用人限期迁出此户房屋。在执行此房屋时,原告同江伟业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对执行位于佳木斯市长安新城43号l单元602室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黑05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同江伟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同江伟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3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同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记载,刘某定购其公司位于长安新城43号l单元6层2号房屋,该协议约定,乙方(刘某)在签定完《商品房买卖合同》30日内,须将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十一条约定待双方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商品房认购协议》自动失效。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以1,511,425.00元购买黑龙江省同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贷款。刘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及2013年11月6日共计向黑龙江省同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款611,425.00元,尚欠900,000.00元购房款至今未交付,黑龙江省同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刘某交付此房屋,刘某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管理至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黑龙江省同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同江伟业公司。同江伟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就涉案房屋向刘某主张过解除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体现该房屋购房人为刘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仅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同江伟业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应按照执行复议相关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同江伟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向同江伟业公司交付购房款611,425.00元、同江伟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涉案房屋向刘某实际交付,由刘某占有使用管理至今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同江伟业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江伟业公司就与刘某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且同江伟业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解除,故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刘某,同江伟业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刘某尚欠的购房款及因逾期交付房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江伟业公司应按合同纠纷另案向刘某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同江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同江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48元,由黑龙江省同江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佳莹
人民陪审员 王子豪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书记员: 林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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