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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董永城(黑龙江大庆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服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劳动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电力集团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达电力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某某辩称:大庆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定书是正确的、合法的、有依据的,双达电力集团公司和大庆新联发变电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新联公司)已经签订了1号、2号锅炉维护合同,所以大庆市劳动仲裁委所认定的裁定书是正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双达电力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运输承包合同。证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将华能大庆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热电公司)的承包合同内容全部转包给了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防腐保温公司)。
证据二、劳动合同1份。双达防腐保温公司于2014年1月5日与董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b
被告董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在签订该合同当时是2013年,但是2014年11月20日,依然用双达电力集团公司的合同章与大庆新联公司签订的锅炉制粉系统输煤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华能热电公司与大庆新联公司签订的燃料系统长期运维合同;2014年大庆新联公司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签订的1号、2号制粉输煤合同。证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华能热电公司与大庆新联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在华能热电公司上班,大庆新联公司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仍在华能热电公司上班。
证据二、私人企业注册查询单(双达电力集团公司)。证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并不像原告所述没有防腐保温的资质。因为生产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防腐保温材料、制造销售粉煤灰。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大庆市中级法院认定了大庆市劳动局仲裁裁决的事实。
证据四、安全合格证1张。证明:被告2014年一直在华能热电公司工作。
原告对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明不了双达集团公司是用工主体。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一直在在华能大庆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与双达防腐保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上有双方的的签名和盖章,董某某主张自己实际是和双达电力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达防腐保温公司盖章是在董某某签字后补上的,但董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华能热电公司与大庆新联公司、大庆新联公司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双达电力集团公司与双达防腐保温公司之间的合同可见,双达防腐保温公司负责大庆华能热电有限公司的#1、#2锅炉制粉系统输煤维护工作,并负责用工人员安排方面的工作。双达防腐保温公司是双达电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董某某主张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董某某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产生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也没有提供在双达电力集团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董某某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达电力集团公司请求确认与董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可向双达防腐保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一直在在华能大庆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与双达防腐保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上有双方的的签名和盖章,董某某主张自己实际是和双达电力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达防腐保温公司盖章是在董某某签字后补上的,但董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华能热电公司与大庆新联公司、大庆新联公司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双达电力集团公司与双达防腐保温公司之间的合同可见,双达防腐保温公司负责大庆华能热电有限公司的#1、#2锅炉制粉系统输煤维护工作,并负责用工人员安排方面的工作。双达防腐保温公司是双达电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董某某主张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董某某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产生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也没有提供在双达电力集团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董某某与双达电力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达电力集团公司请求确认与董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可向双达防腐保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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