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笠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电力公司)与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达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单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强赔偿车损74,7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强原系巴彦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单位职工,通达物流公司从双达电力公司借用了黑A27L17号捷达牌轿车,因工作需要,通达物流公司将该车辆交给李强使用,2010年8月29日下午下班后,李强驾驶该车与本单位职工祝德岭、王艳、王奇、郑春艳、栾广文、刘福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村王艳家喝酒,酒后李强将该车交与王奇(经鉴定王奇醉酒)驾驶,并与上述6人共同乘坐该车(荷载5人)去市里玩,当车行至四环桥时撞到桥墩,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价值74,700.00元),乘车人祝德岭、王艳死亡,王奇、郑春艳、栾广文、李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强在使用原告车辆时,违反了一个驾驶人应该尽到的责任和义务,将车辆交给醉酒的人驾驶,致使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严重损毁,在本起交通肇事中,李强负有过错,这是造成车辆全毁的主要原因,他作为车辆的管理者及使用者应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有理合法。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车辆损失及责任认定,道里区交警部门并未将相关材料鉴定意见向原告送达,致使原告在2013年道里区法院审理时才发现了相关的责任认定,及损失鉴定,且该交通肇事正在两级法院审理中,直至2014年5月份,中级法院最终判决后原告随即提起诉讼。2014年年末撤诉,2015年重新起诉。所以该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李强将车辆交给醉酒的人驾驶造成车辆全损的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李强辩称:1.本案原告基于机动车借用法律关系向本案被告提出诉求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系原告单位所有,原告将车辆借给巴彦县通达物流公司使用,在借用期间出现车辆毁损,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单位仅有权向借用合同相对方提出诉求,即便原告抛开借用关系以侵权提出诉请,也不应向车辆使用人的员工李强主张权利;2.被告是通达物流公司的采购员,负责买菜及采购一些车辆易损件的工作,其在使用车辆时,需要经车队长审批,而且公司大部分员工都在公司吃住,单位也考虑到成员可能需要买日常用品,所以谁要用车都不太管,无论公用私用,打声招呼就可以用,当天被告本人给车队长打电话,说用一下车,于是当天被告将事故车辆从单位开出私用,车队长对于用途没细问,所以,事故车辆非李强专用;3.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车辆损失74,7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权起诉本案被告,那么,本事故于2010年8月29日发生,而相关部门于2010年做出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评估报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车辆使用单位通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那么车辆肇事发生之时,通达物流公司就已经对车辆毁损及事故责任划分知晓,原告亦应知晓,原告直到2015年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应视为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双达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队卷宗中王奇、李强等七份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事故车辆是配备给李强的公务用车,由李强交给醉酒的王奇驾驶。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其应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或者经过阅卷作为自己手中的证据出示;2.该证据是复印件,当庭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3.询问笔录是交警队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的客观调查材料,调查内容当中客观体现该车并非是李强一人专用,但恰好能证明通达物流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存在混乱现象且李强于事故当中是无责的;
证据二、复印于(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37号卷宗的记账凭证。意在证明:有关该车辆所发生的燃油、补胎、维修、过路等各项费用是由李强作为经办人或报销人到财务部门核销,以证明李强驾驶并保管该车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理由如下:1.该证据与车辆保管人没有必然联系;2.票据不是成本成册,不能排除其他人也曾对该车进行费用核销的事实;
证据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该车由王奇驾驶肇事,车辆报废,车损经过鉴定为74,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周玉春、齐立国在(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37号卷宗里记载的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意在证明:该车辆是配备给李强的专用车辆,由李强保管并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出庭凭证话接受双方询问才有证明效力,而原告以另案庭审笔录中证言,且另案判决已被二审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证据无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认为,虽然证人未于本次庭审时出庭接受质询,但二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曾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出庭时原、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未有变更,故被告以证人于本次庭审未出庭而提出证言失去证据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但二证人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属待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举证据二的目的是能与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但证据二系财务凭证,其记账方式不符合相应的财务制度,该证据亦属于待补强证据,亦不能很好地补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法院对事故车辆系李强专门用车的法律事实无法采信。
被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双达电力公司系肇事车辆黑A27L17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出借于通达物流公司使用。李强系通达物流公司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2010年8月29日,李强驾驶事故车辆拉载王艳、王奇等六名工友到王艳家喝酒,嗣后,醉酒的王奇驾驶事故车辆再次拉载李强等工友六人欲去哈尔滨市区玩耍,当车行至四环桥时撞到桥墩,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车上人员有伤有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一审以王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审维持原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均认定该车的车损价值为74,700.00元。

本院认为:李强作为通达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8月29日,非因工作原因将车辆驶出之时,已成为该车辆的临时占有者,同时产生了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而事实上李强未尽谨慎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放任车辆由醉酒的王奇驾驶的行为,已经将风险转嫁于原告,其对王奇于事故中损坏车辆的事实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李强应向谁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原告是否有权向李强主张赔偿请求权?就本案而言,本院从实体法上考虑认为,原告对车辆具有所有权,而所有权系对世权,任何人对物之损害,所有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从程序法上考虑认为,如果由原告基于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向车辆借用人通达物流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后,再由通达物流公司向李强主张赔偿请求权,要产生两个以上的诉,处理的确是同一事实,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原告对李强提起诉讼,法律并未禁止,且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有权向李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在审理中,从原告举示李强在通达物流公司所报财务账目及交警卷宗中王奇、李强、郑春艳、刘福来、栾文义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通达物流公司在财务和车辆管理上并不十分严谨,那么通达物流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亦存在直接侵权人王奇,那么,原告并未向通达物流公司和王奇主张权利系其私权处分,但不能因此要求李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对车辆损害产生的原因力及参与度的大小,本院酌定李强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要待司法评判之后方可确定,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原告在等待证据效力确定期间不能视为其放弃权利,事实上,原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事审判确定后二年内便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李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14,9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7.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3.6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3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殿梅 代理审判员  姜 龙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书记员:高莹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