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明,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伊春市金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某屯区文化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尤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刚,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伊春市金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丰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金某热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双丰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黑0792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某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黑07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双丰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明、马宗高,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冯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丰林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热租赁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和《供热委托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下旬,双方签订了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以下简称供热厂)《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金某热力公司在经营供热厂五年时间内,不按照协议约定,未能全面、确当履行协议。存在违法违约、弄虚作假、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接受我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问题。存在供热质量差、供热不达标的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因超标排放污染物于2015年12月8日被省环保厅通报后,至今未整改到位;违反合同约定,未经专业设计,没有施工图,亦未经甲方同意,自行违规对供热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且全部没留档案资料,导致甲方无法掌握新建、改建、扩建情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同意手续,自行拆除、改建热源设施;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手续,致使甲方至今无法正常履行国有资产处置法定手续;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决定安装80吨锅炉,为减少锅炉安全检验费用支出,未对锅炉进行安全检验,违法使用两年之久,且对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不配合整改,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拒不如实通报其投资建设、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违反合同约定,收取的部分取暖费不入账,大量资金体外循环等一系列问题。依据《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乙方如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条款,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终止其经营权,妥善处理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投入及权益保障意见。被告口头表示同意终止协议,但拒不同意履行解除协议的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鉴于被告手中还有份《委托协议》,诉请法院一并依法予以解除。
被告金某热力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应该分案审理。针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的事实,我方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金某热力公司在履行《委托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因此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我方认为在经营五年供热期间,效果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丰林业局提出2015年省环保厅通报至今未整改到位的问题,我方认为完成了整改,经过调查也确认了完成整改的事实。档案移交给双丰林业局。改建扩建双丰林业局已经同意。80吨锅炉安装需要两年才能安装完,我方委托了有资质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也进行了检验也有检验报告,使用都是合法的。我方认为原告提出我方有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同意解除两份合同。供热厂由于连年亏损效益不佳,为了扭转供热厂的亏损局面通过招商引资的办法与金某热力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签署后,金某热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企业进行了整改,正当企业走上正轨,由于双丰林业局换届出现主要领导的更换导致本案发生,案件发生后引起媒体的高度重视,省委省政府高度关注,对原告起诉金某热力公司所有违约事实组成了质监局、环保局、审计局等部门进行联合调查,请求法院支持我方意见。
反诉原告金某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双丰林业局支付金某热力公司一次管网配套费4540560元;2.双丰林业局赔偿金某热力公司经济损失暂定2500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双丰林业局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金某热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由金某热力公司继续经营供热厂;2.双丰林业局支付金某热力公司一次管网配套费4540560元;3.双丰林业局返还收取的2017-2018年度的供暖费2200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由双丰林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底,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经营期限15年,乙方投资内容及规模,乙方自负盈亏;由于甲方供热厂连年亏损,甲方给予乙方垫付资金支持,第一年2000000元,第二年1000000元,乙方逐年返还;甲方增加采暖面积,乙方必须保证供热,新增供暖面积的一次管网配套费归乙方所有,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收费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金某热力公司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协议,对供热设备进行改造更新为保证对新增采暖面积的供热,在原有场地条件下,增加投入,先后对锅炉、锅炉房及配套设施进行了更新、改造,同时,完善了备用锅炉、新建供热站、供热管网优化、改造工作。2017年7月13日,我方接到双丰林区基层法院通知,得知双丰林业局起诉我方,要求解除两份协议。现我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双丰林业局辩称,1.解除《租赁协议》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金某热力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协议的反诉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设需要,不能继续履行协议。2014年1月27日,经省发改委核准,同意双丰林业局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明确热负荷主要为双丰镇城区建筑采暖热负荷。由于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是利用法国开发署贷款项目,涉及两国政府间贷款使用和国家信誉,多年来一直被列为省、市重点项目推进落实。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和上级要求,2012年7月18日,我方向省发改委承诺,按照热电联产规划和项目建设进度拆除分散锅炉房,将供热厂锅炉房改造成为城区过渡备用热源。2017年8月,经伊春市人民政府同意,双丰林业局与鑫利达公司签订了热电联产项目落地建设协议。双方解除协议是热电联产项目建设之需要,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且金某热力公司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外条件和必备环境。本供热年度的供热情况好于反诉原告经营期间的供热情况。每年双丰的供热起始时间均为10月15日,去年则于10月4日开始供热,且供热效果明显好于历年。社会各界的反映很好,继续履行协议不会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今年的供热效益是必然亏损。主要原因是煤炭和运输价格大幅度涨价,且今年是历年来气温较低的年份,这三大因素导致今年供热效益大幅度下滑。2.金某热力公司要求支付供热管网配套费的主张不合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供热管网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按国家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适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供热配套费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配套费不是企业资金,更不是可以分给个人的资金。供热管网配套费只能用于供热管网配套建设,且必须接受政府审计并向政府报告使用情况,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为供热企业所有。所以,其要求支付4540560元管网配套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金某热力公司要求返还收取的2017-2018年度的供暖费2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金某热力公司未参与今年的供热工作,未付出任何财力、物力和人力,未作出任何经营行为和经营投入,其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政策法律、合同根据。4.我方要求按照协议约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的分配权益,要求按照公平原则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双丰林业局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金某热力公司提交的锅炉内部检测报告一份、供热厂营业执照一份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关于调整铁力市基本建设税费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的通知(铁计字[2000]7号)、铁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双丰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即证据一、供热租赁经营协议及附表;证据二、信访接待登记表六份、市长专线电话交办件九份、工单详细资料单二份、说明二份、黑龙江省环保厅曝光第二份47家大气污染企业文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四份及现场检查记录三份、账目材料12页、基层会计报表53页、2012-2016年汇款总汇表一份及相关材料;证据三、原告财政局对供热厂改制后投入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证据四、会计记载账外账11页;证据五、河北省河间市北石槽乡国税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据六、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国税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据七、2012-2017年收支明细表;证据八、《委托协议》(有涂改)。证据九、证人霍某、孟某;证据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据十一、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伊春双丰林业局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批复,黑发改新能源函(2014)20号;证据十二、关于澄清双丰林业局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有关问题的函。证据十三、关于伊春市金某热力有限公司投诉事项核查情况的报告。
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金某热力公司对证据一中的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表因无双方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附表反映的是前期投入问题,因本案不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等法律后果问题,故该表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信访接待登记表、市长专线电话交办件、工单详细资料单均未加盖公章,部分填写信息不全,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金某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二份说明已加盖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与双丰林业局职工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出证主体与双丰林业局具有利害关系,双丰林业局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黑龙江省环保厅曝光第二份47家大气污染企业文件中有明确的网络地址,经本院查询该文件真实存在。情况说明已加盖双丰林业局三供二治管理办公室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现场检查记录是在金某热力公司经营供热厂期间形成的,已加盖检查部门公章,被检查单位人员亦签字确认,故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账目材料12页、基层会计报表、2012-2016年汇款总汇表一份及相关材料,本院已组织双方对于原件进行核对,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证明双丰林业局对供热厂的投入情况,因案涉双方未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此事实本院不予审查。证据四、会计记载账外账11页,记账人张某已经出庭作证,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部分收入不入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某热力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系供热厂自行制作的2012年7月-2017年6月期间的收入明细表,金某热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供热厂自行制作明细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八、九仅能用于证明《委托协议》的形成过程,不能否定《委托协议》的效力。证据十中证人张某系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会计,虽金某热力公司认为张某作为财务人员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但张某作为供热厂会计,对于该厂的账目情况非常了解,其专业程度不影响其对事实的陈述,且张某证实的部分内容与金某热力公司提交的调查结果及双方庭审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对于其陈述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金某热力公司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目尚无证据证实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金某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证据一、《委托协议》及双丰林业局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据二、专利技术证书;证据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据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单据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据五、公告三份;证据六、黑龙江省政府企业和创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省企创投中心)工作职责、投诉方式截图、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证据七、双丰林业局组织机构及职能截图五份;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据九、2015年双丰林业局各小区未入户明细、双丰林业局2016年各小区住宅未入户汇总表、双丰林业局2016年各小区商服未入户汇总表、关于同意双丰林业局拟改造棚户区建繁荣家园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复(铁政发[2016]9号)。证据十、双丰供热厂2016年取暖费汇总;证据十一、80吨锅炉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安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各一份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五页;证据十二、关于尽快解决伊春市金某热力公司投诉事项的函。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中《委托协议》已加盖双方公章,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会议纪要虽为复印件,但双丰林业局作为会议纪要保存主体应当向本院提交双林纪字[2012]7号会议纪要进行内容核对,双丰林业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本院依法可以认定该证据内容为真实的,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金某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凯军是否享有发明专利,均不能证明供热厂实际使用了该专利,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鹤岗市禹鹏煤炭经销处委托鹤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因金某热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煤炭即是供热厂实际使用煤炭,该报告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已加盖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公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丰林业局虽认为检验证书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与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六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庭审中已认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不认可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证明是双丰林业局城建环保局出具的,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部分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未加盖公章。批复内容是拟建设项目,未提交已经投入使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双丰林业局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系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发展环境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伊春市委之间的往来函件,并不具有约束第三方的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双丰林业局召开2012年第5次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并形成双林纪字[2012]7号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明确写明讨论供热厂委托经营事宜,决定与金某热力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金某热力公司经营管理供热厂。同年,双方就供热厂经营问题签订《租赁协议》和《委托协议》各一份,分别对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金某热力公司正式接管供热厂,供热厂的负责人变更为金某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凯军。金某热力公司接管前,供热厂原有2台20吨锅炉。2012年6月26日,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对20吨锅炉进行了检验,由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锅炉内部检测报告一份,内容为:供热厂使用2010年8月出厂,2011年12月投入使用的锅炉型号为SHW14-0.79570-AII,该锅炉存在压力表超过校验器、无记录式温度仪表和超温报警装置、后拱有严重损坏现象等问题,检验结论为整改后运行。后金某热力公司更换了一台新的20吨锅炉,原锅炉已经拆除,新锅炉产权归属于双丰林业局。在金某热力公司经营供热厂期间,还新增80吨锅炉一台,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该锅炉由于2014年9月12日由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对供热厂DHL58-1.611570-AⅡ型号的锅炉开始检验,2017年4月27日检验结束;该台锅炉的安装质量合格。并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票据,检验费34200元。
2015年至2017年金某热力公司经营期间,双丰林业局技术监督科先后四次对供热厂下达双丰质监特令[2015]第(16)号、双林质监特令[2016]第(006)号、双林质监特令[2016]第(0017)号、双丰质监特令[2017]第(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定书,指出供热厂存在未提供锅炉使用许可证、部分压力表未检验等问题,责令供热厂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双丰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16年-2017年三次现场检查中,二次发现供热厂存在未见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岗位操作规程、无职业卫生告知牌、无应急照明灯和防爆灯等问题。2015年12月9日,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官网发布黑龙江省环保厅曝光第二批47家大气污染企业,双丰林业局供热公司在其名单当中,存在的问题: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无脱硫、脱硝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烟尘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煤场未采取防风抑尘措施,存在粉尘污染。处理意见:责成地方环保部门立案处罚。
2017年,金某热力公司未经双丰林业局同意,降价收取2017-2018年度取暖费。2017年6月3日,双丰林业局三供二治管理办公室下发公告“由于金某热力公司违规操作,违反合同约定,行业主管部门正在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期间责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从即日起停止收费行为。行业主管部门进入该公司进行全面审查,缴费时间另行通知”。同期,还发布公告显示,停止金某热力公司一切收费活动,责令其于本月25日前将收取的取暖费全部退还本人。2017年6月9日双丰林业局三供二治管理办公室又发布公告,告知今年供热取暖费将按政府批准标准统一收缴,收取时间、标准,另行通知。2017年6月28日,双丰林业局介入供热厂,并于2017年9月6日将供热厂负责人变更为李树彬,现双丰林业局已经正式接管供热厂,金某热力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全部撤出供热厂。2017年至2018年度供暖费由双丰林业局按照居民用户供暖价格36元平方米,非居民用户供暖价格5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
2017年金某热力公司曾向省企创投中心进行投诉,省企创投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调查结果,并于2017年8月30日以邮件方式反馈给金某热力公司。核查情况显示,金某热力公司经营供热厂期间违反财务制度,存在收入不入账、做假帐等问题。2012年至2016年期间,企业经营收入40400000元未记入账内。2017年6月,企业已将该笔收入入账,并补缴税款938700元。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金某热力公司经营供热厂期间,违规将40000000余元资金转入尤凯军个人账户,还存在违规开具税务发票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因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协商解除合同。双丰林业局以金某热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达到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理由诉请本院解除合同,不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案由。经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经营供热厂问题签订了《租赁协议》和《委托协议》两份内容存在冲突、无法同时履行的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应当依法认定为合同纠纷。关于金某热力公司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应当分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书是同一时期针对同一标的签订的两份合同,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协议》还是《委托协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经营供热厂问题签订了上述两份内容存在冲突、无法同时履行的协议书,且双方均不能说清对方提交协议的成因及签订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分别就同一标的签订两份合同时,应当依照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经审查,上述两份协议书均加盖双方公章,且均未标注签订时间。但根据双丰林业局于2012年5月形成的《会议纪要》可以推论出,双丰林业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委托协议》。虽其辩称《委托协议》是工作人员违规伪造的,但经审查,金某热力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系原件,不存在涂改。双丰林业局举证仅能证明该《委托协议》的形成过程,并不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相反,上述形成过程反映出《委托协议》是在《租赁协议》的基础上覆盖粘贴形成的,故《委托协议》的形成时间应当在《租赁协议》之后,双方实际履行签订在后的《委托协议》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委托协议》。
三、关于应否解除《租赁协议》和《委托协议》的问题。经审查,金某热力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违规排放污染物、资金体外循环等违约违规行为。鉴于双丰林业局已经实际接管供热厂,金某热力公司已经退出供热厂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委托协议》。因《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双丰林业局请求解除亦应当支持。
四、关于双丰林业局应否向金某热力公司支付一次管网配套费45405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的目的应当遵循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便于判决的执行。本案中双方未请求本院对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进行处理,本院不予审理。经审查,金某热力公司以继续履行为基础,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网配套费,要求双丰林业局承担支付责任。现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若要认定管网配套费应否支付的问题,应当在审查金某热力公司委托经营供热厂期间的实际投入,是否实际履行管网建设义务等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认定。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对于金某热力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审理,该部分费用可在双方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中一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另行诉讼。
五、关于双丰林业局应否返还2017-2018年度供暖费22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供暖费是由居民向供热部门缴纳,主要用来维持供热所需的原材料、人员、房屋等一切与供暖事宜相关的费用。本案中,双丰林业局已实际接管供热厂,由其管理完成供热厂2017-2018年度的供暖工作,金某热力公司未参与本年度供热经营活动,其主张返还此期间收取的供暖费证据不足,故对于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丰林业局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金某热力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与伊春市金某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热租赁经营协议书》和《供热委托经营协议书》;
二、驳回伊春市金某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伊春市金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900元,由伊春市金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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