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双子河社区和平路新兴委。
法定代表人:吴伊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朴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以下简称友好林业局)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阿城安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好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被告阿城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曹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好林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友好林业局所开发的隆润花园小区住宅车库及对隆润花园1号楼、2号楼后院约9000平方米建筑用地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住宅车库及建设用地的查封;2.确认友好林业局对上述住宅车库具有所有权,对上述建设用地具有使用权;3.案件受理费由阿城安装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友好林业局变更诉讼请求,庭后又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为:1.停止、不得执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黑07执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友好区隆润花园1号楼、2号楼车库中的下列车库,即隆润花园1号楼北侧东1、3、4、5、6、8、9、10、12号车库,隆润花园1号楼南侧东6、7、8、10、15、16号车库,隆润花园2号楼北侧东2、3、4、5、12、13号车库,隆润花园2号楼南侧东2、3、4、5、6、10、11、12、15、17、18、19号车库,共计33户;2.停止、不得执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黑07执2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友好隆润花园1号楼1单元202室、501室、503室、601室、602室、603室,2单元204室、302室、402室、504室、601室、602室、603室、604室,3单元401室、503室;2号楼1单元201室、601室、602室、603室,2单元304室、404室、501室、503室、504室、601室、603室、604室,3单元401室、601室、602室、603室,4单元401室、403室、503室、601室、602室、603室共计38户。房产、车库总计71套。事实和理由:(2015)伊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前进公司)给付阿城安装公司工程款3481828.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655.00元。判后,哈尔滨前进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阿城安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9日、11月17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执29号和29-1号、29-2号裁定,对友好林业局开发的隆润花园小区车库共60户,住宅41户进行了查封,后因车库及住宅所有权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黑07执29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3日,该院又以(2017)黑07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并在隆润花园小区再次贴出公告。因隆润花园小区系友好林业局出资6105225.31元进行建设,所以我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小区所查封房产、车库的执行。2018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18)黑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方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012年7月24日,友好林业局与铁力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兴业公司)签订《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将案涉棚户区开发建设委托铁力兴业公司进行,由于铁力兴业公司在开发建设中的各种原因,导致开发建设时停建,以至于整个隆润花园小区在没有建设完毕的情况下停工,导致回迁户上访。因此,友好林业局组织专项小组入驻该小区对未完工程接管续建,由我方注入资金、集中采购材料、组织施工并最后结算及验收,小区配套也由我方出资建设。2014年12月,四栋楼完工,回迁户得以回迁,我方共计出资6105225.31元。由于多方原因导致该小区多次出现一房多卖、一库多卖现象,在查封的60户车库中有42户一库二卖、三卖甚至四卖,42户现在无法进户。虽有2户没有签单,但已经导致现有这2户无法对多卖户的安置,故暂时无法对上述住户进行安置。该小区住宅也存在上述问题,在法院查封的40户住宅中虽然有13户没有签单,但有14户一房多卖,这样至少需要28套以上房源才能解决,故暂时无法对上述住户进行安置。根据国家棚改政策,在这些住宅车库没有颁发产权证照之前,其所有权应该归友好林业局所有。隆润花园小区无论中间由哪个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但按照国家规定该棚户区的开发主体是友好林业局,小区所有的住宅车库归友好林业局所有,哈尔滨前进公司对上述车库住宅没有所有权,法院不能执行隆润花园小区的住宅车库为哈尔滨前进公司抵债。
被告阿城安装公司辩称,法院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友好林业局要求停止对该财产强制执行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1.铁力兴业公司与友好林业局签订《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又与哈尔滨前进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所以友好林业局与铁力兴业公司、哈尔滨前进公司形成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工地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均由哈尔滨前进公司管理,工地的事务均由哈尔滨前进公司与友好林业局进行沟通,友好林业局对铁力兴业公司和哈尔滨前进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知情并予以认可。我方知道友好林业局与铁力兴业公司、哈尔滨前进公司的开发建设委托和合作关系,我方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哈尔滨前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进入开发建设工地,施工建设了隆润花园小区1、2、6、7号四栋楼,后由于开发方资金不到位、施工材料不足等原因被迫退出施工。期间,我方多次找到上述三方解决问题,三方相互推诿不解决实际问题,最终我方无奈退出施工。上述三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哈尔滨前进公司与我方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故我方同时与友好林业局、铁力兴业公司也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友好林业局认可我方是隆润花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我方认可友好林业局系隆润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方,对隆润花园小区具有产权的事实无异议,但作为工程的开发建设方,作为委托人其享有了工程建设的成果,也应该承担工程建设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友好林业局虽系隆润花园小区的权利人却不能排除执行,其是权利人其也恰恰是义务的承担人,应该遵守执行裁定和执行程序,依法履行义务,给付拖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我方的工程款。2.友好林业局与铁力兴业公司、哈尔滨前进公司的关系友好林业局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我方因拖欠工程款事宜多次找友好林业局,其相关领导协调伊春市友好区建设局,两个局领导又协调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将已经羁押在看守所内的哈尔滨前进公司负责人王向东押解到友好区公安局会议室,在三方相关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商议工程款结算事宜。该事实有建设局的说明及存放在公安局的现场影像予以证明。友好林业局没有依法进行工程建设招投标,没有对受托方严格筛选考察,造成工程建设混乱,工程疏于管理,造成其在诉状中所述的“一房多卖”、“无人施工”“施工现场混乱”等诸多问题,是友好林业局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该由友好林业局承担,本案中友好林业局应当承担房屋抵偿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阿城安装公司对友好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即《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友好林业局关于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隆润组团(1#-10#)工程的请示》、《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友好林业局隆润组团(1#-10#)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关于对友好林业局建设隆润花园组团1-10号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请示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友好林业局投入隆润花园小区工程资金汇总表一份及相关票据材料一组、民事判决书二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友好林业局对阿城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情况说明各一份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阿城安装公司提交的《开发协议合作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阿城安装公司提交的《友好隆润花园小区合作开发协议》、委托书均系复印件,友好林业局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阿城安装公司提交的十六份执行裁定书,因友好林业局已经撤回对裁定中房屋、车库的诉请,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友好林业局系棚户区改造项目隆润花园组团1-10号楼工程的建设主体,依法履行了立项、审批、规划等相关开发建设手续,先后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12年7月24日,友好林业局与柏义代表的铁力兴业公司签订《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委托铁力兴业公司开发建设改造工程,由友好林业局负责给予铁力兴业公司相应的优惠政策。并对工程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物业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没有政府批准,不准擅自预售楼房和以优惠方式集资,铁力兴业公司办理完回迁安置后,按照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照伊春市物价局审定的价格进行全部销售,自负盈亏。2012年11月18日,柏义与王向东签订《开发协议合作书》,约定“王向东在2012年11月24日前交于柏义二百万元,前期售楼处的一切费用由王向东支付。工程全部由王向东负责,资金自筹,但售楼款全部用于工程,王向东有权监管售楼资金,专款专用,如有他用,王向东同意即可。开发的利润王向东占30%股份,如前期王向东违约,一切经济损失自负,自愿退出。”2013年7月4日,哈尔滨前进公司成立前进友好分公司,由王向东担任前进友好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10日,前进友好分公司(甲方)与阿城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友好林业局隆润花园1#、2#、6#、7#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建。同时对工程名称、内容、工期、结算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但未进行施工备案。施工过程中,因前进友好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给付工程款,阿城安装公司于2013年9月份停工。后期,王向东代表前进友好分公司与阿城安装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但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阿城安装公司退出后,铁力兴业公司、前进友好分公司均退出案涉工程,由友好林业局自行垫资组织施工队完成后续工程。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11月20日,本院就阿城安装公司诉哈尔滨前进公司、前进友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伊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哈尔滨前进公司尚欠阿城安装公司工程款3481828.73元。哈尔滨前进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黑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哈尔滨前进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阿城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6)黑07执29号、(2016)黑07执29-1号两份执行裁定书,查封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隆润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所有车库及隆润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501室、503室、601室、602室、603室,2单元204室、302室、402室、504室、601室、602室、603室、604室,3单元202室、303室、401室、403室、503室;2号楼1单元201室、601室、602室、603室,2单元304室、404室、501室、503室、504室、601室、603室、604室,3单元401室、601室、602室、603室,4单元401室、403室、503室、601室、602室、603室共计41户。友好林业局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黑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友好林业局的执行异议,友好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友好林业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确认执行标的所有权、停止执行(2016)黑07执2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9000平方米建筑用地及(2016)黑07执29号、(2016)黑07执2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部分车库、房屋等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其撤回部分涉及的内容,本院不予审理。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停止对友好林业局所诉车库、房屋的执行。本案中友好林业局已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等充分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阿城安装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友好林业局系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经审查,阿城安装公司与友好林业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哈尔滨前进公司、前进友好分公司与友好林业局之间亦无合同关系。虽阿城安装公司认为友好林业局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但其诉前进友好分公司、哈尔滨前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要求友好林业局承担责任,亦未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与哈尔滨前进公司之间仅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执行权利人友好林业局的房产。虽友好林业局与铁力兴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铁力兴业公司依据委托协议享有对车库、房屋的处分权,前进友好分公司基于与铁力兴业公司的合作关系亦应享有处分权,但本案中阿城安装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铁力兴业公司、前进友好分公司亦未完全履行开发建设义务,均中途退出工程。友好林业局作为建设主体完成后续开发建设,将后续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系整体项目,铁力兴业公司、哈尔滨前进公司退出后均不应再享有处分权,其与友好林业局之间的关系应当变更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因前进友好分公司已将部分房屋进行售卖,友好林业局、铁力兴业公司、哈尔滨前进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友好林业局应否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无生效判决确认,直接执行友好林业局所有的车库、房屋偿还哈尔滨前进公司的欠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若阿城安装公司认为友好林业局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可通过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友好林业局作为隆润花园小区房产的权利人,足以阻却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友好林业局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2016)黑07执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隆润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共计33户车库,即1号楼北侧东1、3、4、5、6、8、9、10、12号车库,1号楼南侧东6、7、8、10、15、16号车库,2号楼北侧东2、3、4、5、12、13号车库,2号楼南侧东2、3、4、5、6、10、11、12、15、17、18、19号车库;
二、不得执行(2016)黑07执2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隆润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共计38户房屋,即1号楼1单元202室、501室、503室、601室、602室、603室,2单元204室、302室、402室、504室、601室、602室、603室、604室,3单元401室、503室;2号楼1单元201室、601室、602室、603室,2单元304室、404室、501室、503室、504室、601室、603室、604室,3单元401室、601室、602室、603室,4单元401室、403室、503室、601室、602室、603室。
案件受理费34963元,由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黑07执异2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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